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檢署)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五六七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倘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567號國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街○巷○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則為原告管理之宿舍,是以原告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先予敘明。
㈡原告於民國69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屋借予當時任職於原告機
關之被告乙○,嗣被告乙○於71年3月1日退休,是被告乙○與原告間使用借貸目的已經完了,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妻,與被告乙○同住系爭房屋內,故應併遷出。又被告乙○固符合72年中央機關所頒布之資格,本得於退休後續住系爭房屋,惟亦僅得續住至原告要處理時為止,原告於95年12月1日既以要回收處理為由,通知被告乙○應於95年12月31日前遷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至遲亦應於95年12月31日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內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㈢系爭房屋96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4萬1,546元;
占用系爭土地1/52(即其上有52個建號之建物),以系爭土地面積4,085.32平方公尺之1/52計,再按申報地價計(96年
1月起至8月止按每平方公尺1萬2,243元計;96年9月起按每平方公尺1萬7,256元計),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4,144元((341,546+17,256*4,085.32/52)*10%/12=14,144)。即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144元,共14萬1,44
0元;並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144元。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144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乙○為依法退休之人員,依規定於69年1月配住系爭房
屋,配住迄已28年,並非所言借住其眷屬宿舍。本件原告請求遷出及賠償係本於何法律規定?是否全國眷舍均有如此規定?原告於台北市○○○路宿舍58年就配住、土城市○○路宿舍65年配住,該二批宿舍皆早於系爭房屋,為何未見處理,獨要被告等遷出並不公平。且土城市○○路宿舍尚有借給非被告員工居住,未聽聞要其返還。被告乙○係原告真正員工,早年依法配住卻要限期遷返,亦屬不公。
㈡按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事
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之退休人員,准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被告乙○即屬前開函示情形,被告丙○○○則係基於配偶身分與乙○同住屋內,並無獨立占有之意。被告二人均無自有房屋、年老、孤苦無依。原告所訂搬遷補助,僅提供十餘萬元,被告實無能力搬遷,故請求暫住至被告歿後自然歸返。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乙○占有使用;被告丙○○○為被告乙○
之配偶,係以占有輔助人身分與被告乙○共居於系爭房屋內。
㈡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均為國有,管理人為原告等情,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查。
㈢被告乙○係於72年5月1日以前合法配住系爭房屋(眷屬宿
舍)之退休人員(配住迄退休前,均任職原告機關);未獲政府補助購買任何住宅;所居住眷舍自配住迄今均屬原告管理。是符合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所規定要件,准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
㈣原告於95年12月1日發函予被告乙○等人,通知其應於95年
12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等情,並有原告95年12月1日北所總字第0951103621號函(即原證4)附卷可佐。㈤系爭房屋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房屋面積為85.5平方公尺
(位於4層房第1層);其價額為34萬1,546元等情,有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1份(原證7)在卷可憑。
四、關於被告丙○○○部分:承前述,被告丙○○○抗辯:其係以被告乙○占有輔助人地位,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自系爭房屋遷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應屬無據,均應駁回。
五、關於被告乙○部分:㈠承前述,本件被告乙○配住系爭房屋固符行政院台(74)人
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按該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該函示內容係本於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蓋以72年4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
「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公務人員借用宿舍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本應依該規定辦理,而行政院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居住宿舍之退休人員生活,乃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該釋示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本件原告(即宿舍貸與機關),既於95年12月催請被告乙○應於95年12月31日前返還宿舍,前開催請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被告乙○自96年1月1日起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至原告所管領他處宿舍是否一併處理,則與被告乙○之返還義務無涉,併此敘明。基上,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既因原告發函催請被告乙○返還,而於95年12月31日終止。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
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貸與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予貸與人之義務。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為住宅區之公寓式4樓建物,毗鄰臺灣台北看守所、法院、清水國小等,經本院斟酌情形,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被告乙○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房屋價額為34萬1,546元;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85.5平方公尺,計4層共同使用,故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應以4層折計而為21.375平方公尺(85.5/4=21.375)。即⑴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共8個月,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2,243元計(詳原證1土地謄本),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萬101元。
((12,234*21.375+341,546)*0.05*8/12=20,101)⑵自96年9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每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1萬7,256元計(詳原證7查詢單),原告每月得請求金額為2,960元。
((17,256*21.375+341,546)*0.05/12=2,960)⑶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96年
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2萬6,021元(20,101+2,960*2=26,02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
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2萬6,021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