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丙○○
7、2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丁○○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1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7月4日起至124年7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丁○○於94年7月8日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①2,000,000元②6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4年7月8日②104年7月8日止,均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①96年11月8日②96年10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1,824,681元及利息、違約金②420,417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第三人丁○○已於民國96年1月19日將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本票2件、借款契約書1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簡便行文1件、利率變動表1件、動用/繳款記綠查詢2件為證。
四、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合併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蘇豐展┌────────────────────────────────┐│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21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3530│建│496.00│18分之1│└──┴───┴────┴────┴───┴─┴────┴────┘┌─────────────────────────────────────┐│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217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四│合│面│主要│陽│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號││││││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001│14│臺南市東區崇│臺南市東│6層樓房│81│81│平│鋼筋│14│平│全部│││70│德二十一街67│區竹篙厝│鋼筋混凝│.8│.8│方│混凝│.9│方││││3│號4樓之2│段3530地│土造│1│1│公│土造│7│公││││││號││││尺│││尺││├──┴─┴──────┴────┴────┴─┴─┴─┴──┴─┴─┴──┤│共同使用部分:竹篙厝段14691建號,權利範圍:533分之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