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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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29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蔡長林 律師

相對人 張運全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運全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債權事件,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請求給付租金債權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律師函、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新北○○○○○○○○,有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且相對人亦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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