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何宏建
       陳俐伃
被   告  楊松 (即 楊文峯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文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
捌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文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貳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文峯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貳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文峯前於民國94年2月間向原債權人臺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
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自
約定償還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
以週年利率13%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楊文峯未依約履行
繳款義務,尚欠本金88,3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授信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楊文峯自
應償還全部借款本息。嗣經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
讓與本件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二)楊文峯另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商銀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
,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
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
結息1次,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楊文峯應繳足最低繳
款金額,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惟楊文峯自94年11月15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
本金328,7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
第8條、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楊文峯
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經寶華商銀於
97年4月29日讓與本件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查楊文
峯業於96年1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
棄或限定繼承,故本件借款應由被告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8,317元,及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328,722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楊文峯生前向臺東中小企銀、寶華商銀
借款後,伊直至108年12月間收受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
第13766號支付命令後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且因楊文峯隻
身在外,鮮少回家,伊於其生前亦未接到臺東中小企銀或寶
華商銀之催告函或訴訟文書,至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況伊與本件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亦未自被
繼承人楊文峯處繼承任何財產,如由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伊
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度,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既無繼承被繼
承人楊文峯所遺任何遺產,對原告即無負償還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於被繼承人楊文峯有債權,楊文峯於96年1月
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一節,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個人資料表、臺東中小
企業銀行讓售案件帳卡、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本院家事法庭函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文峯所遺系爭債務概括繼
承並負清償之責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
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斟酌97年1月5日增訂之
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
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
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
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
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再者,關於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
、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取得
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簡言之,應
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
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而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
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
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如被繼承人
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尚非顯然
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
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尤應考量為借款債務成立後,
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
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
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
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依
一般情形,信用卡、現金卡或消費借貸,銀行於出借當時
,所考量者應係持卡人、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資力及能力,
鮮有考量其日後繼承人財產狀況者。
2.被繼承人楊文峯於96年1月6日死亡,關於其繼承事件應
適用修正前民法之規定,被告為被繼承人楊文峯之父,楊
文峯死亡前與被告設籍同址,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惟被告辯稱楊文峯早年已搬離家中而未與被告
同住、未收到臺東中小企銀、寶華商銀的催告函或訴訟文
書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 楊文成 到庭具結證稱:楊文
峯何時死亡的我不確定,只記得楊文峯回來三合院之後沒
有幾天,我大哥就發現楊文峯已經死亡在家裡,楊文峯的
後事是我處理;楊文峯平時沒有住在家裡,自從楊文峯高
中後,就一直住在外面,在台北時間比較多;我們住的地
方是三合院是共有用門牌,我住在北邊處,楊文峯住在比
較南邊一點,被告住在南邊的下面,由不同門進出,很少
遇到;楊文峯自從身體不適後,才會從台北回來,但沒有
居住於此,楊文峯不會拿錢回來給被告,楊文峯常沒有在
工作,被告都是用自己的錢供作生活用,其自己有種田;
我沒有收過臺東企銀、或寶華商銀的催告函或訴訟文書,
我只有在這兩年才有收過,被告不識字,我不太清楚其有
無收過;被告是我在照顧的,但我不常與被告說話,因為
被告常常會罵我,所以說話機會不大。實際上住在三合院
者,有被告與我及我的小孩等語相符。證人為被告及楊文
峯之至親,就被告與楊文峯之相處情形應屬明瞭,其證述
應堪採信。
3.原告雖主張楊文峯及被告自始均設籍彰化縣○○鄉○○街
○○○巷○○號未曾遷移,楊文峯申辦臺東中小企銀信用貸款
、寶華商銀信用卡所填載之現居地址、寶華商銀信用卡每
月對帳單寄送地址等,均是楊文峯之戶籍地址,且楊文峯
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共同居住且關係緊密,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就彼此生活狀況、信件往來、所負債務等,應知之
甚稔;又楊文峯於申辦臺東中小企銀信貸及寶華商銀現金
卡時,所填載之工作皆為設址彰化市○○里○○○000號
之訴外人明銓汽車輪胎修理廠技術師,被告陳稱楊文峯隻
身在外、鮮少回家,致不知其債務,顯非合理等語。然查
,楊文峯與被告戶籍設於同址,無法直接認定該2人係同
居。又楊文峯94年間申請信用貸款、現金卡時縱居住於戶
籍址,並於彰化市工作,也未必當然與被告有共財之關係
。衡諸一般社會現況,親子、配偶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
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且申請消費借貸,係
屬個人消費及理財行為,非謂身為申請者之配偶或親友,
當然即應知悉,更遑論借貸金額及未清償金額之多寡。本
件楊文峯未撫養被告,被告平常亦未自楊文峯處取得其他
財產或金錢,又被告不識字等情,業據被告證人楊文成證
述在卷,且觀楊文峯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上聯絡人資料親屬
欄位係填載堂兄弟 楊正仲 等情,可知楊文峯就其帳務之相
關訊息,並不想讓被告知悉。復以被告並不識字,縱有帳
單或催繳通知寄至上開地址,被告亦無法知悉該內容。是
楊文峯積欠款項未還之情形,除非楊文峯向被告刻意告知
或索討金錢償還,否則於各自經濟獨立之情形下,難認被
告應然知悉該筆債務之存在。復本件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
告曾自楊文峯所借貸之系爭債務中取得一定利益或有其他
可歸責之事由,尚難期待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而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又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
被告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
本件自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
用,被告應僅於繼承楊文峯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
任。至被告另辯稱其無繼承遺產云云,惟被繼承人之遺產
為何,乃日後強制執行結果之問題,無礙原告就被繼承人
楊文峯之遺產行使其權利,是法院仍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
為給付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楊文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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