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陳立緯
訴訟代理人 詹梅鈴 律師
廖國竣 律師
王博鑫 律師
被 告 劉永明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當時是原告於被
告處打麻將賭博,當積欠之賭金達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
告即會開立本票以清償賭債,如本票到期時仍無法清償即再
開立他張本票予被告,至107年9月5日止共積欠85萬元之
賭債,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但嗣後原告清償10萬元
,現尚積欠賭債75萬元。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該行
為所生債之關係自無請求權可言,系爭本票既因賭債而簽立
,依法被告並無請求權,故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且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不能以其與執票人間
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有票據權利存
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94號本票裁定等卷宗核閱
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答辯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不能以其與執票人
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兩造就
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之情核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然被告對於該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兩造非直接前後手,被告此部分
之答辯自難採信。
(四)按票據債務發生後,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係基於賭債而
簽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
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賭博為
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
之規定,賭博行為應為無效,賭輸之人不負任何債務,本
件系爭本票既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其票據之原因關係違
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且兩造為票據授受
之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以此事由事由對抗被告,被告自
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五、結論: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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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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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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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9月5日│850,000元│691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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