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小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2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 代理人  陳奕勳
被   告  陳余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陸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九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7,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0,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
○○○號處前時,因超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與原告
所承保、 李慶安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經送
廠修復,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97,653元(含工資9,680
元、烤漆13,001元、零件74,972元),另零件折舊後為28,0
1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系爭B車違規右轉且沒有打方向燈所
致,被告完全沒有違規,且系爭A車受損亦無請對方負責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A車發生碰
撞造成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B車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系
爭B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
屬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
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
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既係於駕駛系爭A車時
與原告所承保、李慶安所有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
系爭B車受損,被告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
規定之適用。本件初判表雖記載雙方駕駛對於肇事經過陳述
不一,且依現場跡證無法明確判斷,故無法研判肇因等語,
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
生,基上所述,被告就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
應負賠償之責。
㈢本件系爭B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97,653元,其中零件費用74,
972元、工資9,680元、烤漆13,001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及發
票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B
車係於106年4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8年5月22日止,實
際使用期間為2年2月,原告自得請求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28,015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工資9,680元、烤漆13,
001元部分無需折舊,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
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
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50,696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1,000元(原告繳納)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4,972×0.369=27,6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74,972-27,665=47,307
第2年折舊值47,307×0.369=17,4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47,307-17,456=29,851
第3年折舊值29,851×0.369×(2/12)=1,8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29,851-1,836=28,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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