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67號
原   告 富國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家諭
被   告  張渟苓
       羅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渟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羅鴻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原告所管理之「富國大廈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張渟苓所有之建物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1樓,被告羅鴻義所有之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2樓,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之約定,應繳交管
理費。被告2人每月管理費各為新臺幣(下同)7,925元,均
積欠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起至109年3月份止,計16個月
管理費,共計126,800元,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為催繳之通知
,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富國大廈規約
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渟苓給付管理費126,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起;被告羅鴻義給付管理
費12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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