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8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26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務人 孫壽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孫壽菊分別於:1、 債務人孫壽菊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29,16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2、 債務人孫壽菊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61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545,3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二)債務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674,534元,其餘部分詳如附表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9164元

孫壽菊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8%

002

新臺幣545370元

孫壽菊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9164元

孫壽菊

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 陸佰 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002

新臺幣545370元

孫壽菊

自民國114年0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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