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周淑足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
被   告  林兆源
輔 佐 人  林佩芬
訴訟代理人  許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二月十日彰土測字第
三一四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點九平方公尺
之鐵皮滴水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佰參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同段608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2月10日
彰土測字第314號、109年3月3日校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編號B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之「鐵皮滴水」、編
號C、D、E部分面積各0.02平方公尺之建物柱子(下稱系
爭柱子),已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
9平方公尺之鐵皮滴水、編號C、D、E部分面積各0.02平
方公尺之系爭柱子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鐵皮滴水,已僱工拆除;就編號C、
D、E的部分,因系爭房屋之柱子為邊長36公分之正方形柱
,而一片牆的厚度只有24公分,為發揮牆壁均衡載重功能,
而將牆壁建在柱子的正中間,兩邊各留6公分,故外觀柱子
會凸出牆面6公分,但實際上柱子還是在被告的土地上,因
建築時會拉地界線,柱子不會超越地界線,尤其是被告於67
年購買系爭房屋時為邊間房屋,右側系爭土地是三角型的畸
零地。68年經第三人買去建屋後,兩造始成為鄰居。原告房
屋有獨立之樑柱系統,但未建牆壁,係用被告房屋之牆壁作
為隔戶牆。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土地鑑界有
誤差允許值,市地測量的標準誤差值為2至6公分。本件附
圖所示編號C、D、E部分各超出0.02平方公尺即200平方
公分,因柱寬為36公分,是換算出來凸出部分僅有5.55公分
,符合上揭凸出牆面6公分之情形,且該凸出部分在標準誤
差範圍內。復兩造間所有之土地地界經2次鑑定,土地經界
明確,標界鋼釘均與柱子齊平;又就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就系
爭房屋所出具之平面示意圖,及 林國治 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
平面圖,兩份平面圖均顯示雙方之就系爭地界線係與柱子齊
平,足認被告之柱子並無越界。又縱有原告所指有越界建築
情事,系爭柱子僅各占有系爭土地0.02平方公尺,相對系爭
房屋整體面積而言甚為微小,被告之前手興建系爭房屋時,
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被告亦願依法支付償金以彌
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甚以原告使用被告房屋外牆之償金抵銷,依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等語
。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占用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等為證。又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0.9平方公尺、C
、D、E部分各0.02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
分,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本件系爭房屋1樓前方磚造圍牆上鐵皮滴水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0.9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
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
權源,是既無合法權源得占有及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自
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鐵皮滴水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被告抗辯B部分業已拆除,已無占有系爭土地
等語,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未經原告所承認,且本院
觀該被告所提照片,尚難認定就此占用部分已經拆除完畢
,仍有請求之必要,併予敘明。
2.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
(1)本件系爭房屋北側之系爭柱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D、E部分各0.02平方公尺之事實,亦如前述。被
告雖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73條規定
:「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
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地:標準誤差2公分,最大
誤差6公分‥‥。」,本件測量系爭柱子凸出之距離經換
算後,仍在誤差範圍內,是難認有越界之情形等語。然,
依該規定之意旨,係圖根「點」與指界「點」之所在位置
認定之誤差容許範圍,尚非指測量結果後邊長之誤差容許
範圍,被告此抗辯容有誤解。況被告也未能舉證,本件施
測時有原告所指關於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超出容
許範圍之證據,是此部分被告所述,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2)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上
開建物,有無理由?
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
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定。查系爭房屋係於66年12月31
日建築完成,有其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原告則於民
法第796條修正施行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施行法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②次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觀諸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謂:「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
,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
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
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
。」,因此,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
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
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
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734號、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被告以前詞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
告自應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D、E系爭柱子建築當時,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時反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系爭土地所
有人於系爭建物建築時已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
實,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尚無民法第796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不生所有權擴張及限制之權利
義務隨後移轉於兩造之效力問題。故被告仍以前詞主張本
件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
除上開建物,有無理由?
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98年1月23日增訂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3亦有明定。查系爭房屋係於66年12月31日建築
完成,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8年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
施行法規定,本件自有上開增訂條文之適用,先予敘明。
②又參諸新增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對
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
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
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
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而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
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
,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所闡述:「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
之。
③經查:系爭房屋於66年12月31日興建完成,為3層鋼筋混
凝土造之經保存登記建物(後方加建1層磚造建物未辦保
存登記),並領有67年1月9日彰建都(使)字第00000
號使用執照,為合法建築之建物,有系爭房屋之謄查及使
用執照竣工圖乙本在卷可憑。且如附圖所示編號C、D、
E之系爭柱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0.06平方公尺,並
非甚鉅,足認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並無故意逾越地界建
築之情事。又系爭柱子為系爭房屋北側之主要柱子,應非
單純裝飾柱,此有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所出具之
平面示意圖,及林國治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平面圖各1份
在卷可憑,若經拆除該部分,勢必須切除系爭柱子之部分
,而有影響系爭房屋之載重或其他建築整體結構之可能。
又系爭柱子共僅占用系爭土地0.06平方公尺,有上開現場
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縱經拆除,原告所得增加使用之面
積甚微。原告雖表示其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將來欲拆除重
建,為日後建物之興建,有釐清地界之必要等語。然系爭
土地南側緊鄰系爭房屋,其上原告所有之房屋並使用系爭
房屋之北側牆壁,再另行搭建樑柱所興建等情,有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原告所有
之房屋南側並未另外築牆,而係直接使用系爭房屋之北側
牆壁,倘若拆除上開C、D、E占用部分,對原告繼續使
用原有房屋,或是拆除原房屋再為重建,對原告本身及整
體社會經濟上之助益甚微。是原告行使權利結果,實際利
益不高,卻影響被告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安全,兩造所獲得
利益與所受損害間顯不相當。再者,原告如不能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柱子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仍得適用民法第796條
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
地。從而,本院綜合考量拆除系爭柱子後就公共利益所生
影響、被告將所受之損害,及原告取回土地後之預期計畫
及所得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柱子,所得利
益極少,而被告及社會整體經濟所受損害甚大,被告所有
之系爭柱子雖逾越地界,但得免為全部之移去為適當,是
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免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之系爭柱子,符合該條立法
意旨,應屬可採。
(4)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
地,有無理由?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數十年,兩造間係因另案(即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而有
糾紛,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附圖編號C、D
、E部分面積共計0.06平方公尺之土地,然該部分原告所
能獲得之利益甚微,系爭房屋卻會因拆除占用之系爭柱子
,影響其主體結構安全,且被告耗費相當費用進行補強,
所受損失甚鉅。足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
、D、E部分之系爭柱子,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顯係以損
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違反前揭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等語,自屬可採。
(三)至原告請求確認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滴水」是否
指烤漆板頂蓋含水槽、磚造圍牆之磚造柱子凸出牆面之部
分,及請彰化地政事務所補測或補充繪製被告房屋2樓以
上凸出牆壁,以杜日後執行爭議之等語,查本院於109年
2月20日至現場履勘時,原告係請求測量系爭房屋牆壁(
含牆壁中樑柱略有突出數公分部分)、前院圍牆及其上鐵
皮烤漆板(測量至滴水線)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該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經地政事務人員依原告指示範
圍測量完畢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是原告上揭請
求確認補充測量之範圍,均已在原本履勘時原告請求測量
之範圍內,故無再補充繪製或補充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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