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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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林龍標
訴訟代理人  林世協
被   告  蔡樹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9日6時5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附近之產業道路,質問原告為何要將雜草種子灑
在其農田內,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未料被告竟持鐵棍毆打原
告之頭部,因而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醫藥
費用新臺幣(下同)3,88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8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醫藥費,但慰撫金太高伊不同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
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審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3,880元:原告對此部分提出診斷書、門診收據等
件可稽,且被告已表示願意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之傷害行為,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
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合於上開民法
規定,即屬有據。經查,原告國小畢業、已婚、育有四名成
年子女、農夫,被告高中肄業、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及
三名未成年子女、農夫,業據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審酌兩造
互為鄰居,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即率然訴
諸暴力持鐵棍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
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損害
53,8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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