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承認犯罪,但僅係幫 洪新發 代購安非他命,並未從中賺取利潤,應屬藥事法中的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原審未傳訊洪新發、 邵俊華 與上訴人對質,實難折服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基於意圖營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同年七月止,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建國一路之超商店,以每包(重量不詳)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之代價,將安非他命賣予 李俊億 (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前後約十次。又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口之統一麵包便利商店前,以每包(重量不詳)一千元之代價,將安非他命賣予洪新發(業經判刑確定),前後共十餘次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李俊億、洪新發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屬實,並有安非他命一包(量微無法秤重)扣案為證。而該扣案物經鑑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檢驗通知書可稽。並說明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上訴人與李俊億、洪新發或交情不深,或無交情,如非意圖營利,自不可能甘冒刑罰制裁之風險,連續販賣彼二人各十餘次。因認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其僅替李俊億、洪新發調貨,並未從中獲利云云,為不足採,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按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共同被告洪新發如何於上開時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已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指認出售安非他人之人確為上訴人無訛(見三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第四○頁反面至四一頁、第六七頁反面)。復於第一審供稱其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均為實在(見第一審卷第三五頁反面)。而上訴人之安非他命係向邵俊華販入,亦經邵俊華結證屬實,並稱:「劉(指上訴人)都一個人進入超商店內我再給他(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四頁)。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邵俊華之筆錄,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亦稱:「無」(見同上卷第八○頁反面)。原判決採納洪新發及邵俊華之供述,既已詳細說明取捨之理由,亦無採證違法情形,至於是否命其二人與上訴人對質,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原審中之陳詞,以其係幫助洪新發代購安非他命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