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332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李治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肆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與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
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
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4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
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