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壹大包(驗後共淨重伍拾陸點貳玖公克、包裝共重壹拾肆點肆捌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合計(驗後毛重壹點捌公克、驗前毛重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持有經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共70.6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重1.9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大包,經送檢驗結果,確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7577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見該署93年度偵字第10466號案卷第37頁〕;扣得之白色晶體1小包經送檢驗結果,係驗後毛重1‧8公克(驗前毛重1‧9公克)之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稽〔見該署94年度偵緝字第194號卷第32頁〕,是故上開扣案之物確均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至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析離,宜一併沒收,另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