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4—A部分(面積一四四八平方公尺),交付原告占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6月12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54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之8地號土地)及位於系爭54之8地號土地北方坐落屏東縣○○鄉○○○段54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4—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達成『賣主所有權水利地北邊由乙○○耕作拾年期間,拾年後歸還買主甲○○先生屬實』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即特別約定由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由被告繼續耕作10年,於10年之後應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與原告。系爭土地目前之所有權人雖為訴外人 邱蘭香 ,但迄今仍由被告管有耕作系爭土地,詎原告依據系爭協議屆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管有耕作,竟遭被告拒絕,故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是伊簽的沒錯,但是只有賣系爭54之8地號土地之5分地給原告,有權狀的都給他了,沒有賣系爭土地,伊還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但目前耕作的地方不是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要交付之地方,並沒有約定就現耕作的部分繼續耕作10年後再交付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與被告於83年6月12日就系爭54之8地號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立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而被告於84年4月7日已將系爭54之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黃華妹 即原告指定之人,且坐落在系爭54之8地號土地北邊之系爭土地迄今仍為被告占有耕作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4頁至第6頁、第11頁、第
60頁至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存有系爭協議?若有系爭協議,應歸還之土地範圍為何?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伊目前耕作的地方不是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要交付之地方,並沒有約定就現耕作的部分繼續耕作10年後再交付與原告云云。惟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其他特約事項欄及地籍圖謄本(即卷附原證三)註明項確實分別載有「本件買賣,係包括地上物(檳榔樹)。及現耕之水利地」、「賣主所有權水利地北邊由乙○○耕作拾年期間,拾年後歸還買主甲○○先生屬實」等文字(見本院卷宗第5頁、第8頁),且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介紹人丙○○到庭結證稱:「(兩造簽約時是否在場?)有。」、「(原告購買哪部分土地?)系爭54之8地號土地,當初有講包含水利地。」、「(提示卷附第7頁原證二,請指出水利地之正確位置?)原證二甲部分是他(即被告)用比的,就是在那個附近。」、「(水利地部分也要給他,在契約上有無載明?)有,在系爭契約書上之特約事項有記載。」、「(現耕的水利地為何意?)現耕的水利地就是被告當初所耕作之水利地。」、「(原證三圖面註明是何時寫的?是誰寫的?)是最後繳尾款的時候寫的。是被告之妻舅寫的,當初是被告之妻舅跟他一起拿尾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宗地第46頁至48頁),核與證人戊○○亦到庭結證所稱:「(提示卷內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你經手的?)是的,我經手的。證人當場指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面有不動產標示及特約事項,是包含水利地。」、「(水利地位於何處?)是買方承購土地之北邊,當初出賣人說是包含水利地約十二分在內,所以才用這麼貴的價格去買」等語(見本院卷宗第73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姊夫丁○○所證稱:「(提示原證三『註明部分』是否為你所書寫?)包含簽名都是我寫的,章是他們自己拿來蓋的,是在乙○○的家裡寫的。當時乙○○怎麼講就怎們寫,...,註明部分是雙方有同意我才寫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74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與被告之間確實訂有系爭協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其次,目前仍為被告所占有耕作之系爭土地係坐落在被告出賣與原告之系爭54之8地號土地之北邊之事實,顯與系爭協議中所述被告到期應歸還原告占有之土地之位置與情況相吻合,進而可知依據系爭協議,被告應交付與原告占有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二)綜上,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日期為83年6月12日,則依據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系爭協議,系爭土地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10年即93年6月12日後即交付與原告占有,今已屆期,被告自應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與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