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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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5號聲請人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相對人丙○○提供擔保為向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貸款用以興建國民住宅,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27條規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相對人丁○○於民國79年8月1日與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以附表建物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省政府,擔保其契約債務之清償,(嗣第三人台灣省政府之資產因精省,此部分業務已移聲請人為管理機關),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相對人丁○○於①民國79年11月27日、②民國80年6月
14日與第三人臺灣省政府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同時獲貸①560,000元、②140,000元,約定自①民國79年11月27日起、②民國80年6月14日起均至民國99年11月27日止,並有利息之約定,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違約金按各當期應收利息五成計算。唯相對人丁○○均自民國85年9月27日起,共積欠本金674,059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已逾期三個月以上,雖經催告仍拒不付款,依契約書第13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各一件、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丁○○,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其範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丁○○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對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4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獅子│內獅││913│建│00│01│20│全部│所有權人鄭│││││││││││││金雲│└──┴───┴────┴──┴──┴───┴─┴──┴──┴────┴───┴─────┘┌──────────────────────────────────────────────────────────┐│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45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67│獅子鄉內獅巷4│內獅段913號│加強磚造、│1樓49.20、2樓49.20合計│屋頂突出物│全部│所有權人丁○○││││之1號││2層樓房│98.40│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