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民國92年度聲沒字第
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毒品一案,業經本署於民國93年2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得其持有之第1級毒品1包(淨重0.06公克,包裝重0.21公克),該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之相關卷證,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6公克,包裝重0.21公克)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1368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故上開扣押物係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