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陳傳明
被   告  陳鳳椿陳鳳春
被   告  鍾建凱鍾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
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
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廠商,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
求償還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與特約廠商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給付欠款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民國94年
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
幣(下同)79,32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
及違約金,尚欠新光銀行116,664元,新光銀行於97年1月
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政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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