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訴人 劉信裕 被上訴人 李沛臻 住臺中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7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WG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
101年度司票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乃100年9月5日上訴人向訴外人 李文彬 購買中古轎車(牌照號碼7825-EJ,下稱系爭車輛)時所簽發之保證票,實際購車款為296,000元,然李文彬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分期付款之擔保,而上訴人迄101年3月止已支付購車款11萬元,嗣因上訴人遲延繳交分期款,李文彬於101年5月11日將上訴人停放於自家門口之系爭車輛開走,系爭車輛既經李文彬取回,形同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已無繼續繳交剩餘之186,000元購車分期款之義務,且李文彬取得之價款已逾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之對價,亦即李文彬對上訴人已無可主張之債權存在。詎李文彬為規避票據法第13條,乃故意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0年9月7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WG0000000、面額45萬元(即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不得以上項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略以:
⒈上訴人於100年9月5日向李文彬購買系爭車輛,李文彬
要求把錢交予被上訴人,並開立每期12,500元之21張本票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須設定擔保,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保證票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45萬元。
⒉依系爭借款單記載:「借款金額:肆拾伍萬元整,收託
無誤」等字樣,應係指上訴人一次收受45萬元,然被上訴人卻稱上訴人係分次借款。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非親非故,更無任何交情,被上訴人豈會一次借45萬元予上訴人?更不可能等到上訴人借滿45萬元後,再要求上訴人簽立該借款單。另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上訴人自98年9月9日起陸續向其借款,然上訴人係自99年底始認識被上訴人,且於100年9月購買系爭車輛後始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多次小額借款),豈有可能於98年9月起即向被上訴人借款。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之後,多次與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並親筆書寫借款本息計算書,依其內容記載可知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僅為57,000元。
⒊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
民國100年9月7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WG0000000
、面額新臺幣45萬元(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被上訴人不得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98年初認識,上訴人自98年9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3次共計45萬元,被上訴人均以提領現金方式借款予上訴人,並由訴外人 陳景棋 轉交。因上訴人未依承諾還款,被上訴人始於100年9月6日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及系爭借款單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除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外,另開立面額均為12,500元之本票21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分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與購車無關。另上訴人所稱之借款本息計算書係兩造商談有關協尋車輛費用、違規費用、稅金及車貸事宜,與系爭本票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准許。
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款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系爭借款單上「劉信裕」之簽章為上訴人親自簽名並蓋手印。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然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定。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執票人若主張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票據,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決議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45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9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3
次共計45萬元,被上訴人均以現金交付方式借款予上訴人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形式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借款單一紙記載:「借款金額:肆拾伍萬元整,收訖無誤」等內容附卷可按,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於99年底始認識被上訴人,100年9月購買系爭車輛後始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豈有可能於98年9月起即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並聲請證人 劉志民 到庭作證。然查,證人劉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劉信裕何時認識李沛臻?)因為我找他們兩個到我店裡打麻將才認識的,大概是在98年間的時候。(問:你是否知道劉信裕向李沛臻借錢的事情?)我知道有借款的事情,但是借多少我不知道。(問:劉信裕什麼時候開始向李沛臻借錢?)我不知道。」(見本院10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劉志民上開所述,可知上訴人於98年間即認識被上訴人,核與上訴人主張於99年底始認識被上訴人一節不符,又證人劉志民所述未能證明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之後始向被上訴人借款,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證人劉志民業已證述上訴人於98年間已認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稱其陸續借款予上訴人,核與常情無違,又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單上簽名並捺指印,且其簽名及捺指印之位置乃緊接於上開記載字樣之下,依系爭借款單文義觀之,含有上訴人收受借款45萬元之意思,故系爭借款單足認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已收受借款,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親筆書寫借款本息計算書,依其內容記載可知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僅為57,000元云云,並提出手寫文件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6頁),查該文件手寫內容部分固為被上訴人所書寫,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然觀諸文件內容所載「協尋車輛、違規、稅金、車款」等文字,均與借貸金錢事項無涉,尚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僅57,000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應有45萬元借款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稱兩造間無借款關係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因其向李文彬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表示
系爭車輛須設定擔保,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保證票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45萬元而簽發系爭本
票,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復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均乏證據,委無可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及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