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爰依到場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1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縣 茂林 鄉茂林村茂林巷簡易水場前,徒手毆打伊致右上臂瘀青。爰依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土地訴訟敗訴,對伊懷恨在心而提起本件訴訟,伊並未於上開時地毆打被上訴人;如果伊有動手打被上訴人,不可能只有右上臂瘀青,且被上訴人比伊高大、強壯,不可能任由伊傷害而未還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右上臂瘀青之傷害,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憑。
惟查:
㈠據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晚間8時許前往茂林分駐所報案
製作之筆錄稱:我去烤肉攤買烤肉,發現有一名女子走過來就直接揮拳打我,我把對方推開(見警卷筆錄);於同年月14日就系爭傷害事故提起刑事告訴時陳述:上訴人出口對被上訴人說「妳死定了,妳不要經過茂林、 大津 …」,隨即拳打腳踢,將被上訴人打成受傷,被上訴人緊急送醫等語(97年度他字第1296號偵查卷第2頁),就如何受到上訴人出手攻擊之事發經過,陳述已不相符。而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右上臂瘀青」,如係因上訴人直接面對面揮拳所致,以一般人慣用右手,右手較易使力,於出手突襲時將用右手攻擊觀之,被上訴人應係左手臂受到攻擊受傷;如係遭上訴人拳打腳踢,其下半身受傷應較上半身嚴重,始符合經驗法則,然被上訴人下半身竟全未受傷。是則,被上訴人陳述之被害經過顯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受傷情節不相符合,該診斷證明書即不足單獨作為上訴人加害被上訴人之證明。
㈡被上訴人指稱事發當時很多人圍觀,都是同鄉的鄉民等語,
並陳報目擊證人 馬慧珍 (同上卷14、15頁),惟馬慧珍僅在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上簽名,表示被上訴人記載之事發經過真實(同上卷18頁背面),而迄未到庭具結作證,尚難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又現場事發當時如有眾多鄉人圍觀,被上訴人當極易舉出目擊者作為有利之證明,竟未能作此舉證。參酌證人 李國棟 稱:兩造發生口角時,我有在現場全程目睹,大概吵了一、二分鐘,夾雜國語、母語,二人都沒有動手(同上卷25頁),亦足認上訴人辯稱:未出手打被上訴人等語屬實。
㈢至於上訴人於警訊時稱:經旁人(1名不知名之女性)指稱
我赤手拍打手臂等語;於偵訊時稱:沒有出手打被上訴人;我們只是拉扯,我不是要打她,我沒有惡意;我先拉他的,至於乙○○有沒有拉我,我不知道;他也是有拉我等語(97年度他字第1296號偵查卷第14頁);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稱:我在97年2月1日下午並無毆打被上訴人,那一天我喝醉酒,有遇到她,但並沒有打她等語(原審法院刑事卷第38頁),前後陳述固有出入,然其一再陳述當時喝醉酒,不清楚事發經過,且均未曾承認有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出拳毆打之事實既未能先為舉證,按之上開說明,尚不得據此逕為不利上訴人之事實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傷害之侵權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受傷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