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11月18日8時27分,駕4009XM車輛行經高鐵曾子路口,被舉發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違規行為,不服判決之因素為此路口為施工路段,施工圍籬中又有一紅綠燈號,但測速相機之鏡頭只能照取左前方之紅綠燈,並無將右方施工圍籬之紅綠燈號拍入鏡頭中,施工圍籬內之紅綠燈也未取消動作,請派員勘查現場路口便知曉,又本件施工路段直行已被圍籬擋道也不可右轉,兩支號誌又非永遠一起紅燈、一起綠燈,為何不取消右側圍籬中之紅綠燈號,造成駕駛不知何去判斷。抗告人並無紅燈左轉,而是右前方號誌綠燈才行駛,且兩燈號不一致,又得要左轉綠燈才可行,浪費大家時間,且雨後行經路口,又是黃色閃光燈,天晴又不一定正常,敬請派員此該路口查看便一目了然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
(一)本件異議人(即抗告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7年11月18日8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路、曾子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自認,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2月
1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00755號書函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第12頁)。是以,異議人確實有上開違規情事,已無疑義。
(二)又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紅綠燈燈光號誌,其相對人雖無從特定,但凡行駛經過該處之車輛均有遵守之義務而可得確定,其性質即屬一般處分,自公告即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且紅綠燈燈光號誌亦查無行政程序法所定之無效事由,從而該路口之紅綠燈燈光號誌既已設置完成並對外發生效力後,用路人即應遵守已生效交通燈光號誌之義務,縱本件異議人認交通燈光號誌之設置不當或有不便行車之處,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係於該路口紅綠燈燈光號誌修正前,該標誌仍具前開一般行政處分之效力,是異議人於前開違規時間行經該路口時,仍應遵行當時該路口紅綠燈燈光號誌之規制甚明。再者,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號誌設置及管制方法,係行政機關考量相關道路之路況、交通流量等情形,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依權力分立原理,法院應予以尊重,異議人以該路口設施設置擾民而指摘原處分,自無可取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而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對「闖紅燈」亦認定如下:(1)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
(二)本件抗告人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97年11月18日8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路、曾子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業據抗告人已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狀中亦不否認上開違規在卷(原審卷4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2月1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
000755號書函各1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頁、第9頁、第12頁)。故抗告人確實有上開違規情事,應可確認,故抗告人雖於抗告理由中否認有紅燈左轉云云,自無可採。
(二)又抗告意旨雖另以:此路口為施工路段,施工圍籬中又有一紅綠燈號,但測速相機之鏡頭只能照取左前方之紅綠燈,並無將右方施工圍籬之紅綠燈號拍入鏡頭中,施工圍籬內之紅綠燈也未取消動作,請派員勘查現場路口便知曉,又本件施工路段直行已被圍籬擋道也不可右轉,兩支號誌又非永遠一起紅燈、一起綠燈,為何不取消右側圍籬中之紅綠燈號,造成駕駛不知何去判斷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紅綠燈燈光號誌,其相對人雖無從特定,但凡行駛經過該處之車輛均有遵守之義務而可得確定,其性質即屬一般處分,自公告即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且紅綠燈燈光號誌亦查無行政程序法所定之無效事由,從而該路口之紅綠燈燈光號誌既已設置完成並對外發生效力後,用路人即應遵守已生效交通燈光號誌之義務,縱令本件抗告人認交通燈光號誌之設置不當或有不便行車之處,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係於該路口紅綠燈燈光號誌修正前,該標誌仍具前開一般行政處分之效力,是抗告人於前開違規時間行經該路口時,仍應遵行當時該路口紅綠燈燈光號誌之規制甚明。再者,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號誌設置及管制方法,係行政機關考量相關道路之路況、交通流量等情形,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故抗告人以該路口設施設不當指摘原裁定,自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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