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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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9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撤銷。
乙○○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汽油桶壹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汽油桶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女友甲○○要求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頂路附近路旁,撥打甲○○之電話,向其恫稱:「如果不要繼續同居,就要對你及你女兒不利」等語,使甲○○接聽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等安全。又明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泛美大鎮」係甲○○之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集合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進入「泛美大鎮」地下室,攜帶其所有20公升之水桶而裝至9分滿之汽油,搭乘「泛美大樓」453號電梯至頂樓,再步行至甲○○所居住之441號大樓預備放火。適為管理員 曾煥光 於監視器畫面發現後,立即通知甲○○將樓梯之安全門上鎖,並報警處理,乙○○將該桶汽油棄置在441號20樓樓梯間後,駕車逃離現場,旋即經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顏瑞晉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曾煥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95無鉛汽油於98年4月26日至98年
5月9日之平均價格明細週報表2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汽油桶1個可佐,足認被告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係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上引證據中屬於傳聞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仍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73條所稱之「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是若行為人僅為前置階段,而尚未至「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則其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不能謂已著手於「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查本件被告 劉隆榮 攜帶汽油桶自上開「泛美大鎮」,其目的在作為燒燬房屋之火引之用,而攜帶汽油桶係屬放火行為之預備動作,惟被告乙○○未及潑灑及點燃即行離去,則其行為尚非屬開始實施「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之行為,即尚未達放火行為之著手,而僅屬預備之階段。再者,被告劉隆榮與被害人原本係同居關係,業據被害人、被告劉隆榮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兩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劉隆榮出言恐嚇被害人,顯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劉隆榮所為出言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攜帶汽油桶至被害人住處預備放火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上開所犯恐嚇罪及預備放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乙○○所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被告乙○○之行為亦僅止於預備,惟預備放火之行為所影響者非僅止於特定之被害人,且一旦付諸實行,對於他人之生命財產所危害之程度,實非犯人所欲能節制,被害之人為誰,亦非被告乙○○所悉能預料,而預備放火行為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然被告乙○○當時所攜帶之汽油近20公升,數量甚多,潛在危害非小,原判決亦認被告乙○○無視於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嚴重,惟僅量處拘役55日,顯然輕縱,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預備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撤銷。爰審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係同居男女關係,竟因不滿女友要求分手即攜帶大量汽油預備放火,雖未付諸實行,惟除已置被害人甲○○之生活於恐懼中外,對該集合住宅內不特定之住戶亦已造成潛在危險,無視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不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頗見悔意,已承諾不會再行騷擾被害人,並已獲取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汽油桶1個及其內之汽油,係被告乙○○所有,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犯恐嚇罪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感情問題,因不滿前女友即被害人甲○○要求分手,竟糾纏不休,進而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不得分手,感情觀念偏差,致使被害人生活於恐懼之中,身心受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上訴書就此部分是否上訴記載不甚明確,惟已經檢蒞庭檢察官陳明上訴範圍包括恐嚇部分)以;量刑輕重雖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惟原審量刑時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亦須依法形成心證而綜合全情予以裁量。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雖屬法官之裁量權,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同時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等,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究竟有何不當,且如上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3月亦無違國民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扣案汽油桶1個及其內之汽油,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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