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8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11月7日)前提出上訴書,然上訴理由係稱:「原審僅以『審酌被告任意佔用他人之土地,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復其就事實㈠之竊佔範圍規模非小,案發至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合法佔用權源,實有可議;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稱平和』,然判決所稱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稱和平,未有相關事證以佐該等認定。況原審未就下開之加以衡酌:⑴被告明知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亦明知友人擅自搭建鐵皮屋而佔得該等土地,卻趁友人 葉清朝 死亡之際,旋即修繕該鐵皮屋,足見被告覬覦土地已久,且被告假借祭奉福安祠之名,竊佔土地,然行飼養動物販賣之實,係為貪圖一己之私利,是竊佔之動機及目的誠屬可議。⑵再被告犯行經告訴人發現並要求拆除地上物,仍置之不理。⑶末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是原審未慮之而為量刑,足認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經查:
㈠原判決就事實㈠部分論處被告丙○○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罪刑,係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即證人 陳清和 律師與證人 薛春樹 、 簡滕邑 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代理人即證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並有相關土地複丈成果圖、履勘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等為證,並於量刑審酌:「被告任意佔用他人之土地,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復其就事實㈠之竊佔範圍規模非小,案發至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合法佔用權源,實有可議;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稱平和,...再參酌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未有事證仍認定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係屬平和而為不當云云,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本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為構成要件,而原判決既已論述被告構成刑法上竊佔罪之證據及理由,如上所述,上開指摘即屬空言,難謂為具體。
㈢再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有上開未予審酌之量刑審酌事項云云
,惟其屬未得告訴人同意者,業經原判決審酌事項敘明:「被告任意佔用他人之土地,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其屬犯罪態度者,亦經原判決敘明:「案發至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合法佔用權源,實有可議」,均如上述,並無未經原判決審酌之情事。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不當或違法,仍執詞謂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對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爭辯,亦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開理由,僅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被告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書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11月27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