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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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十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某時,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境內之某處,以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曾自九十一年九月初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間十二時許,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一百四十八巷七號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另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鎮○○路金門餐廳前查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之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查獲之事實,經核被告該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部分,時間相隔僅三月,顯與前揭判決確定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核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是被告被訴右開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核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