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峰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
三二、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志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總計零點貳叁公克、包裝重總計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吳志峰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最後一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執畢出監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號、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吳志峰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某日時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下午四、五時許,平均二、三天一次,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內,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查獲,除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總計零點二三公克、包裝重總計零點四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筒二支,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峰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佐。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淨重總計零點二三公克、包裝重總計零點四一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是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號、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之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前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外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末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最後一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執畢出監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右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二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方得為其遠離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總計零點二三公克、包裝重總計零點四一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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