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蔡運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許瑮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5月20日12
時30分許,由訴外人 張玉霞 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其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100
元(工資4,300元、塗裝3,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
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系爭地點,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其前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後車尾受損等情,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修車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10至15頁),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系爭事
故案卷,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至29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基於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一事,堪可認定。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8,100元之修車費用,其
中工資費用4,300元、塗裝費用3,800元一事,有汽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
書、揚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修車照片、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10至15頁),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1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