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 告
廖延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伍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居昌商店即 林文乾 於民國93年4月22日邀同
被告廖延淞、訴外人 林澤宏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
間自93年4月29日起至96年4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
8計算,又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屆期不為
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