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林錦昌
被 告 邱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柒佰伍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使用契約,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約
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寄送消
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選擇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
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循環利息,倘持卡人
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付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
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
分段累計收取最高已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
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