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雙美
       呂屏琳
被   告 傑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雙美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屏琳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貳
拾捌元為原告陳雙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拾貳元
為原告呂屏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雙美於民國104年7月與被告公司訂立勞動契約任
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800元,由
被告於每月5日給付薪資,詎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
歇業,因而積欠原告陳雙美自107年1月起截至同年2月
止之薪資共69,600元及資遣費47,560元,爰依勞動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雙美117,16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呂屏琳於100年4月與被告公司訂立勞動契約任職於
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46,000元,由被告於每月5日給付
薪資,詎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歇業,因而積欠原告
呂屏琳自107年1月起截至同年2月止之薪資共92,000元
及資遣費158,062元,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屏琳第2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陳雙美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
工保險異動資料為證;原告呂屏琳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異動資料及薪資匯款紀錄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陳
雙美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9,600元(計算式:34,800元×2=
69,600元);原告呂屏琳請求被告給付薪資92,000元(計算
式:46,000元×2=92,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陳雙美請求資遣費47,560元部分,原告陳雙美自104年
7月6日任職起至107年3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服務年資合計為2年又26
7日,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計算,原告陳雙美
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於47,528元【計算式:(2+267/36
5)年×1/2×平均薪資34,800元=47,528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呂屏琳請求資
遣費158,062元部分,原告呂屏琳自100年4月21日任職起
至107年3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其服務年資合計為6年又321日,故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屏琳之資
遣費為158,227元【計算式:(6+321/365)年×1/2×
平均薪資46,000元=158,227元】,原告呂屏琳僅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158,062元,洵屬有據。準此,原告依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雙美如主文第1項(計算
式:69,600元+47,528元=117,128元)所示;給付原告呂
屏琳如主文第2項(計算式:92,000元+158,062元=250,
062元)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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