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洪順平
洪順進
陳政豪
莊舜羽
鍾尚 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6月13日馬警分偵字第10801028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順平、洪順進、陳政豪、莊舜羽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捌
仟元。
鍾尚呈 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洪順平、洪順進、陳政豪、莊舜羽部分:
一、被移送人洪順平、洪順進、陳政豪、莊舜羽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8日22時55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路○○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洪順進、陳政豪、莊舜羽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洪順平、鍾尚呈於警詢之陳述。
㈢關係人洪○英、鍾○泓、曾○和、葉○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
㈥診斷證明書。
㈦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8年6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㈠加暴行於人者。㈡互相鬥毆者。㈢意圖鬥毆
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同法第
1條規定,本法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且互相鬥毆與加暴
行於人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雙
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
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及
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
照)。故本件被移送人縱均未經告訴,渠等違反首開規定之
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四、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
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
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洪順平、洪順進加暴行於鍾尚呈後
,復與陳政豪、莊舜羽互相鬥毆,是陳政豪、莊舜羽互相鬥
毆部分,應依同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洪順平、洪順
進則係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法第87條第1款及第2款,應適用
違反情節較重之第2款規定論處,即足以達維護社會秩序之
目的。爰審酌被移送人洪順平、洪順進、陳政豪、莊舜羽違
犯情節、地點、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罰
鍰。
五、不予沒入:扣案滅火器1支係屬陳政豪為制止洪順平、洪順
進毆打鍾尚呈所用之物,非用以互相鬥毆或查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入。另移送意旨所指洪順進用以攻擊陳政豪、莊舜羽
之鐵條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洪順進所有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尚乏沒入之依據,併予敘明。
貳、被移送人鍾尚呈部分:
按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反
事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本件移送機關固以被移送人鍾尚呈與洪順平、
洪順進有互相鬥毆而移請裁處。惟查鍾尚呈並未自白,且被
移送人陳政豪、莊舜羽、關係人洪○英、鍾○泓、曾○和、
葉○建於警詢時均稱鍾尚呈並未反擊或動手毆打洪順平、洪
順進等語,足認當時鍾尚呈應未參與鬥毆。雖洪順平於警詢
時稱洪順進與鍾尚呈有打起來等語,然洪順進於警詢中並未
為相同指述。是本院尚難僅憑洪順進於警詢時之供述,遽認
被移送人鍾尚呈當時確有互相鬥毆。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茲佐證,是此部分即乏所據,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4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