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龍立偉
訴訟代理人 龍昭宇
被 告 協勝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
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6條,業已約定由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件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之主營業所管轄法院亦為
高雄地院,又本件係原告對為法人或商人之被告提起訴訟,
是尚難爰引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