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劉廣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196元,及其中新台幣56,007元自97年
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
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