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依原告提出之財吉寶卡契約書第22條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
消費借貸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與原告訂有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使用原告發給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
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
款,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利率按年息17.9
9%計算,惟任連續2期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利率改
依年息20%計算,迄95年1月20日止被告計尚積欠原告借款16
0,389元,且被告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尚有160,3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契約書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