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五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北環路與北環三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北環三巷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七二號重型機車,沿北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乙○○行經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對向告訴人甲○○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仍貿然左轉,致二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使甲○○受有左腳肢骨幹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頭部挫傷合併臉部撕裂傷一公分、左足背撕裂傷四公分之傷害,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