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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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26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記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記對所犯罪行,深感悔恨,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5、6、9、10等4件案件,經現場勘驗及合理之推斷,被告實無犯案可能。且被告所持之物件,僅係行竊時臨時就地取材之物,係一般鐵製之插銷,無法傷人,另或為被害人家中物件,被告並非蓄意攜帶。又被告實因家中經濟迫切需要,故僅欲入屋取財而已,且於慌亂逃離現場之際,並未注意到有人受傷,被告實無傷人之意。被告於今已鑄成大錯,實咎由自取,惟被告父親年歲既高又罹患絕症,家計遭逢巨大變故,恐難安渡,而為子之責,欲報無期,請准具保候傳,則被告可暫返家中安頓一切,爾後被告即便服刑,亦可安心無後顧之憂。且被告於具保期間可定期至警局報到,亦可限制被告住居,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1年7月4日起執行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至10之加重竊盜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加重強盜犯行,業已部分自白,且有證人 廖述榮 、 林鴻祥 、 程靜芝 、 林友發 、 陳媚貞 、 廖正倫 、 李振漢 、 蔣雅芬 、林炤慧、 陳美伶 及 張罡健 之證述可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100年6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133號8樓之5住宅行竊時,適經在房間休息之告訴人張罡健察覺有異,步出房門查看之際,發現被告正欲離開,遂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為脫免逮捕,竟持其前在該住宅廚房取得之水果刀1把,與張罡健發生拉扯,並劃傷張罡健之手指,致張罡健受有傷害,被告因而趁隙脫逃,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可憑,而被告自100年6月間起至100年11月間止,復為數次加重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林慧英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