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記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60號、第4689號、第4690號、第5013號、第6619號、第6875號、第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記犯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⒎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7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99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⒈、⒉、⒋、⒌、⒍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⒌、⒍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⒌、⒍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⒌、⒍所示之財物(詳細之時間、地點、行為及竊取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⒌、⒍所示),得手後,逃離現場;及於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方式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楊記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6
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自臺中市○○區○○路4段133號8樓之5住宅旁之工地鷹架攀爬至臺中市○○區○○路4段133號8樓之5之樓中樓住宅,由該住宅內樓下客廳未關閉之窗戶進入該住宅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美工刀1把(未扣案),在該住宅內樓上 紀怡君 之房間內欲撬開該房間內桌櫃之抽屜搜尋財物著手行竊,尚未得手時,在該住宅內樓上另一房間內休息之 張罡健 覺察有異,乃步出房門查看, 楊記正 欲下樓,因張罡健出聲喊:「你是誰」,楊記遂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轉身面向張罡健,左手於約略胸前之高度拿著上開美工刀,張罡健想要抓住楊記遂伸手去抓楊記握上開美工刀的手,而因楊記為避免被張罡健抓住,要用力把上開美工刀抽出來;且張罡健因係抓到一部分之上開美工刀刀刃及一部分楊記的手,故張罡健之食指、中指遂被上開美工刀割傷流血,張罡健因此受有右手食指神經血管受傷之傷害,張罡健乃推開楊記,而往回跑至紀怡君之房間,要拿組合式之鐵衣架去追楊記,惟張罡健追到該住宅內樓下時,楊記已逃離上址住宅。嗣經張罡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及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⒍之加重竊盜犯行。另楊記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供出其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⒌之加重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廖述榮蔣雅 芬、張罡健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資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參)。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證人張罡健經本院傳喚,已於本院審理中出庭證述,而其於100年6月23日警詢時;於101年6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1010003273號卷(下稱中警刑警大隊第3273號警卷)第8至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36、37頁〉,業經被告楊記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⒌、⒍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4至238頁),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⒈至⒍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⒈至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廖述榮於警詢;被害人 林鴻祥程靜芝林友發李振漢 於警詢;告訴人 蔣雅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可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中警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03371號卷(下稱中警二分局第3371號警卷)第7、8頁、中警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03515號卷(下稱中警二分局第3515號警卷)第6至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中警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10008213號卷(下稱中警三分局第8213號警卷)第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中警五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中警五分局第2152號警卷)第11、12頁、中警刑警大隊第3273號警卷第12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中警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1010006250號卷(下稱中警一分局第6250號警卷)第6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第20頁〉,且有中警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採證照片、中警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採證相片、中警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中警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中警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10009231號鑑定書、101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10009233號鑑定書、100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1000151777號鑑定書、101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10007284號鑑定書、101年1月30日刑醫字第1010000906號鑑定書、101年1月20日刑紋字第1010004232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中警二分局第3371號警卷第10至24頁、中警二分局第3515號警卷第9至20頁、中警三分局第8213號警卷第8至21頁、中警五分局第2152號警卷第9、13至31頁、中警一分局第6250號警卷第7、8、14至27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第24、25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第29至32、46、47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核退字第69號卷第7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⒈至⒍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01年6月21日下午5時40分,自臺中市○○區○○路4
段133號8樓之5住宅旁之工地鷹架攀爬至臺中市○○區○○路4段133號8樓之5住宅,由該住宅內樓下客廳未關閉之窗戶進該住宅內著手行竊,惟並未得手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8頁),復有中警五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10009232號鑑定書可資證明(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核退字第69號卷第16至5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張罡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跟我老婆(按即其當時之女友 曾畹容 )在家裡,我住8樓、9樓,是樓中樓,我當時在9樓房間睡覺,我有聽到8樓的櫃子或桌子移動的聲音,……後來我有聽到9樓隔壁房間有翻箱倒櫃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及證人曾畹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竊嫌沒有行竊成功,但竊嫌有進入紀怡君的房間,紀怡君的房間很亂,紀怡君的房間原本清點有短少2百元,但後來在紀怡君房間的地板有發現2百元,所以並沒有短少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足認被告已著手搜尋財物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堪以認定。
⒉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刀子傷害張罡健之犯行(見
本院卷第238頁)。而稽之被告於101年6月11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類似水果刀的工具,你有刺傷那個被害人嗎?〉答:就被他抓住的時候,去劃到他的手。」、「〈問:就有一個男的抓住你?〉答:對。」、「〈問:該被害人是要抓你?〉答:(點頭)。」、「〈問:你劃傷他的時候是為了要避免他抓住你是不是?〉答:(點頭)。」等語,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1年6月11日之偵訊錄影光碟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第145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張罡健抓我的時候是抓刀子中間沒有塑膠柄的刀子部分,我要用力把刀子抽出來,張罡健抓的很緊,所以就劃傷張罡健」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再核之證人張罡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就下床去開我房間的門,後來我就看到一個人影從我面前跑過去往樓下跑,我就出聲說:『你是誰』,我看到對方左手有拿刀子面向我,我就直覺過去搶刀子,結果我的手的食指、中指就被割到,我就往回跑到另外一個房間,因為該房間裡面有組合的鐵衣架,我就拿衣架要去追對方,但追到樓下去並沒有看到對方。」、「(當時你看到被告的時候,有問他什麼人,被告有何反應?)被告沒有出聲,只有轉回頭,我就看到他左手有拿著刀子。」、「(你跟被告遭遇當時,被告左手所持的刀子是自然垂放下方,或是已經拿到上面要與你對抗?)被告剛好轉身一半,我看到的時候,被告的刀子是拿在左手約略於胸前的高度,被告所握的刀子刀口往上,該刀子的刀刃是向著側邊,不是向著我,所以我去握被告的手及刀子時,才會看到刀面是一痕一痕可以折的,我才肯定是美工刀。」、「(當時被告的美工刀不是自然下垂,是舉起來的?)是的,是舉起來。」、「(你為何要去抓被告?)因為自然反應,看到被告有拿刀子就會去搶。」、「(你為何要跑回另外一個房間?)因為當時我感覺我的手有噴血,所以想要回去房間拿東西,當下看到被告,因為他不是家裡的人,所以認為他是小偷,我想要抓住小偷。」、「(你當下是否因為被告手上有拿刀子,你沒有辦法抗拒被告?)我去抓被告,因為手割傷流血,我自然反應就會把被告推開,而往回跑找東西要去擋被告。」、「(是否因為被告拿刀子劃傷你的手,所以你才沒有抓住被告?)我不確定,因為被告有拿美工刀,因為我被美工刀割傷,所以我把被告推開。」、「(你上前想要抓被告,被告是拿刀子要對付你,還是要把你甩掉?)我房門一打開看到一個人影走過去,我就跨出一步說:『你是誰』,旁邊剛好是樓梯,被告剛好要跑下去,我看到被告的左手有一把刀子,我就去抓被告握刀子的手,就抓到一部分的刀子及一部分被告的手,所以才被割傷。」、「(你抓住被告的手而受傷時,你有無感覺對方有反抗的情形?)我抓到被告的手,後來我的血噴到臉上,我就把被告推開,我的自然反應就是往回跑拿東西去擋他。」、「(你抓住被告所持的刀子及被告的手之後,是你主動推開被告才鬆開手,還是被告為了甩開你,刀子才割傷你?)因為一瞬間是我握住被告所持的刀子,我的手就割傷了,我就主動推開被告。」、「(被告拿的這把刀子是否你家的?)不是我家的,我看到的是大型美工刀。」、「(該刀子是否有很鋒利?)因為我的手被割了,所以應該是很鋒利。」、「(你能確定被告拿的是美工刀?)我確定,我有看到刀鋒是斜的,刀面是一痕一痕可以折斷的,是常見的美工刀。」、「(請你明確描述,被告當時手上拿的那把刀的樣式?)我記得刀面有可以折斷的痕跡,刀鋒的最前面是斜的,刀面約比一個大姆指再寬一點。」、「(被告所拿的美工刀的刀刃長度?)我的食指跟中指割傷,所以美工刀的刀刃應該是超過二指的長度。」、「(你能夠辨識當時被告所拿的那支刀子是你家的東西?)我不敢確定是否為家中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背面第231頁)。並佐之證人張罡健因此受有右手食指神經血管受傷之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41頁)。可見,張罡健步出房門時,被告正要下樓,張罡健出聲喊:「你是誰」,被告遂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轉身面向張罡健,左手於約略胸前之高度拿著上開美工刀,張罡健想要抓住被告遂伸手去抓被告握美工刀的手,而因被告為避免被張罡健抓住,要用力把上開美工刀抽出來;且張罡健因係抓到一部分之上開美工刀刀刃及一部分被告的手,故張罡健之右手食指、中指遂被上開美工刀割傷流血,張罡健乃推開被告,而往回跑至紀怡君之房間,要拿組合式鐵衣架去追被告,惟張罡健追到樓下時,已沒有看到被告。足認,被告固持上開美工刀割傷張罡健之右手手指,並致張罡健受有上開傷害,惟張罡健係因為其右手食指、中指被上開美工刀割傷而推開被告,且張罡健係要拿組合式之鐵衣架去追被告,而自行跑至紀怡君之房間,並非係因被告持上開美工刀對張罡健施強暴、脅迫行為,使張罡健難以抗拒而不得不逃至紀怡君之房間。是被告上開持美工刀傷害張罡健之行為,並未達到使張罡健難以抗拒之程度。
⒊而被告當時係持美工刀1把竊盜及傷害張罡健之情,業經證
人張罡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辯稱其當時手上所拿之刀子係在該住宅內廚房所拿類似水果刀之刀子等語,難認可採。再者,證人曾畹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沒有與張罡健一起出房間,伊還待在房間裡面,伊沒有看到張罡健被刀劃傷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正、背面)。從而,證人曾畹容並無法證明被告傷害張罡健之經過及被告竊盜未遂後離開該住宅之情形,附此敘明。
⒋基上,被告此部分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⒉、⒊、⒌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時所分別持之鋼條1支、美工刀1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於夜間由陽臺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則窗戶係屬安全設備,被告應構成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923號判決、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73年7月7日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故被告攀爬氣窗、窗戶、落地窗侵入屋內竊盜,使氣窗、窗戶、落地窗等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即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⒈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⒉、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⒊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附表一編號⒋、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而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強盜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41頁),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傷害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認罪,故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罪、1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7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99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⒊所為竊盜犯行及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竊盜犯行,均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遭被害人發現乃作罷離去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分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警方尚不知其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⒌之竊盜犯行前,已自行向警方供出此犯行,有中警刑警大隊於101年7月19日以中市警刑三字第1010023637號函所檢送之101年7月1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5、86頁背面),是應認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供出其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⒌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⒌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自100
年6月間起至100年11月間止,為數次加重竊盜犯行,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惡性非輕,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被告於100年6月21日為竊盜行為時,遭告訴人張罡健發現,竟以上開美工刀傷害張罡健,實屬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1
日下午5時40分許,自臺中市○○區○○路4段133號8樓之5住宅旁之工地鷹架攀爬至臺中市○○區○○路4段133號8樓之5住宅,由上開住宅內樓下客廳未關閉之窗戶進入該住宅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把行竊(被告此部分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詳如前述),適在房間休息之告訴人張罡健覺察有異,步出房門查看之際,發現被告正欲下樓,遂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為脫免逮捕,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前開刀子1把,與告訴人張罡健發生拉扯並劃傷告訴人張罡健之手指,致告訴人張罡健受有傷害(被告此部分犯傷害罪,詳如前述),被告因而當場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張罡健難以抗拒,被告因而趁隙脫逃,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58號判決、96年度臺上第7380號判決、96年度臺上第6918號判決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加重竊盜未遂及傷害之
犯行,惟堅決否認有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而查,被告固持上開美工刀割傷張罡健,並致張罡健受有上開傷害,惟張罡健係因為其右手食指、中指被上開美工刀割傷而推開被告,且張罡健係要拿組合式之鐵衣架去追被告,而自行跑至紀怡君之房間。是被告上開持美工刀傷害張罡健之行為,並未達到使張罡健難以抗拒之程度等情,業認定如前。而證人張罡健於100年6月23日警詢時;於101年6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見中警刑警大隊第3273號警卷第8至11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36、37頁),業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傷害張罡健之行為已達到使張罡健難以抗拒之程度,自與準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財物變賣或供己花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⒈至⒋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 林炤慧陳美伶 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 陳媚貞廖正倫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中警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時間、地點竊盜,辯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該部分認罪,係因為警察表示鞋印與伊之鞋子很像,叫伊認一認,並要伊在臺中地檢署時亦不要翻供,伊才承認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⒈、⒉部分:
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至附表二編號⒈及⒉地點行竊。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查:
⒈證人即中警一分局員警 李福民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問
被告有無去過案發地點民生北路93號4樓及95號4樓,被告一開始說沒有去過上開2個地方,我跟被告說因為有比對鞋印跡證,所以請被告再想一下,且我有提示案發現場照片給被告確認,然後被告就回答說他有印象他有去過」、「(被告有坦承到過這2個地點行竊嗎?)有。」、「(被告說你與 洪維宏 在作警詢筆錄時,叫他認一認就可以交保等語,你有何意見?)因為我是通知被告來到案,所以我是說作一作筆錄你就可以回家,我並沒有說認一認就可以交保,洪維宏只是負責打字紀錄,所以也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及證人即中警一分局員警洪維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們有提示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被害人筆錄,被告於提示上開事證之前,剛開始並沒有坦承犯行,被告說他在家裡,經過我們提示上開相關事證之後,被告才坦承有犯下竊盜案。」、「(製作10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之前或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你有無聽到你們同事有人對被告說,認一認就可以交保這樣的話?)沒有。」、「(你自己有無這樣跟被告說?)我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背面)。是證人李福民及洪維宏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然本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查被害人陳媚貞、廖正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中警一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見中警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1010005585號卷(下稱中警一分局第5585號警卷)第6至31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21、22號卷〉,均僅能證明被害人陳媚貞、廖正倫分別於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地點,發現其財物遭竊之事實,及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地點遭竊後之情形,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至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地點行竊之犯行。
⒊且稽之被害人陳媚貞於偵查中指稱:「(100年11月7日民生
北路95號4樓財物失竊情形如何?)我當天約晚7時30分回到家時發現紗窗門沒有關,我出門時有關,所以我想是遭小偷了,……,我就趕快去對面問有無人遭竊,剛好對面已經有警察過去處理了,我隨即報警,……。」、「(你回到家時家中門鎖及紗窗有無遭到破壞?)沒有,但是4樓樓梯間的鋁門窗有被剪開,因為窗戶被剪開得很整齊,我跟93號都沒有裝設鐵窗」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21頁正、反面);及被害人廖正倫於偵查中指稱:「(100年11月7日民生北路93號4樓家中失竊情形?)當天我於晚上7時40分許返家,進到房間內發現衣櫃內的物品有被翻落在地上,抽屜都是被打開的,……,我家中的紗窗及門鎖沒有被破壞,只有樓梯間的窗戶欄杆被破壞。」、「(住家附近有無工地?)斜對面有在施工,但是我家是可以經過攀爬牆簷進入,因為我家沒有裝設鐵窗」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22頁正、反面)。再觀之中警一分局於附表二編號⒈及⒉所示地點所做之勘察報告,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地點侵入口破壞情形為:竊嫌破壞大門外之鐵窗並從陽臺侵入屋內,搜刮財物後由大門離去;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地點侵入口破壞情形為:竊嫌將4樓樓梯口之窗戶拆卸下,再於鋁窗上剪出開口後攀爬至被害人屋外陽臺。竊嫌侵入屋內竊得財物後,由大門逃逸等情,有中警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中警一分局第5585號警卷第10、20頁)。另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臺中市○區○○○路○○號4樓、93號4樓住宅2戶中間樓梯間之鋁窗係很平整的被剪出一個大缺口,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中警一分局第5585號警卷第24頁)。可見,竊嫌係於100年11月7日晚間7時30分前之某時,將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住宅2戶中間樓梯間之鋁窗很平整的剪出一個大缺口,再由該鋁窗缺口先後分別往兩邊攀爬至臺中市○區○○○路○○號4樓及95號4樓之陽臺後,分別由該等陽臺侵入該等住宅內竊盜等情,堪以認定。
⒋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是如何進入臺中市○區○
○○路○○號4樓及95號4樓偷竊?)我是從臺中市○區○○○路○○號4樓陽臺鐵窗爬進去行竊,而93號4樓窗戶與95號4樓則有相通。」、「(你於何時進入臺中市○區○○○路○○號4樓及95號4樓行竊?)我是於100年11月5日(星期六)或是100年11月6日(星期日)這2天其中一天的下午15時許進入行竊」等語(見中警一分局第5585號警卷第4至5頁);於101年3月29日偵查中陳稱:「(你有無在100年11月7日上午7時44分,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入宅行竊?)有。我是從樓梯的窗戶爬進去的。」、「(你有無在100年11月7日下午8時44分,臺中市○區○○○路○○號4樓行竊?)有。公寓的鐵窗並沒有隔離,所以可以翻過去,至於時間不一樣,是因為看晚上沒有人我才進去偷。」、「(該屋之窗戶有無破壞?)沒有。」、「(你徒手爬進去的嗎?)是。該處的鋁窗很舊了,只要出力一拉就斷掉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18、19頁);於101年6月11日偵查中陳稱:「〈是否於100年11月7○○○區○○○路○○號4樓行竊(提示現場照片)?〉我忘記了。」、「(為何警詢時承認有行竊?)忘記了。」、「〈之前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為何承認行竊(提示照片)?〉有行竊。」、「(窗戶是否你剪壞?)是,我用一般手用鐵剪剪壞。」、「(鐵剪何來?)我在案發地打掃的儲藏室找到的,剪完後放回去」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23頁背面)。則被告自白之竊盜時間前後不一致,已屬有疑,且被告自白其或係以徒手拉斷鋁窗,或係在案發地打掃之儲藏室拿取一般手用鐵剪剪斷鋁窗,核均與被害人陳媚貞、廖正倫陳述前開住宅遭侵入之情形及中警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之侵入口破壞情形暨刑案現場照片所呈現之鋁窗遭破壞之客觀情形,並不相符。
⒌再者,中警一分局之勘察人員在附表二編號⒈及⒉地點勘察
結果,均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而所分別採獲之鞋印,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為: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地點房間梳妝臺旁地板上所採獲之編號1現場鞋印照片內鞋印與編號2鞋子(被告之鞋子)拓印痕之右腳鞋子拓印痕紋路形態、大小、間距類同,惟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地點儲藏室地板上所採獲之編號1現場鞋印照片內鞋印與編號3鞋子(被告之鞋子)拓印痕之左腳鞋子拓印痕紋路形態類同,惟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等情,有中警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100007278號鑑定書、101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1000923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中警一分局第5585號警卷第8至38頁)。可見中警一分局勘察人員在附表二編號⒈及⒉地點勘察結果,均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而於現場所分別採獲之鞋印,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僅係與被告鞋子之拓印痕紋路形態、大小、間距類同,惟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從而,在附表二編號⒈及⒉地點現場採獲之鞋印尚不足證明係被告之鞋子所留下之鞋印。
⒍據上,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⒈及⒉之竊盜犯行係
被告所為,被告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
㈡就附表二編號⒊、⒋部分:
被告固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至附表二編號⒊及⒋地點行竊。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查:
⒈證人即中警五分局員警 謝明威 於本院結證稱:「(100年11
月13日臺中市○○區○○路1段147巷212號住宅竊盜案,這件竊盜案被告有無坦承?)有。」、「(你有無詢問被告在100年11月13日晚上6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1段147巷130號林炤慧的住宅竊案?)有。這一件也是我們採獲跡證詢問被告,被告坦承有犯下本案。」、「(上開筆錄做完之後,有無讓被告確認筆錄是否出於被告的自由意志?)有,讓被告確認之後才讓他簽名。」、「〈被告說他之所以會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5、6、9、10部分(按即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是因為警察有跟他說認一認,他才認罪的,有何意見?〉我沒有這樣講,我們都有證據,為何還要叫被告認罪,我們都只是詢問被告有無犯該犯行,如果有我們就記載有,如果沒有就記載沒有。」、「(100年11月13日2件只有鞋印,該2件你們是依何理由將被告移送?)我們都是依被告坦承犯行的事實來移送。」、「(有無在警詢筆錄製作前,對被告說,認一認就可以交保出去?)沒有,我們沒有對被告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背面)。是證人謝明威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然本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查被害人林炤慧及陳美伶於警詢之指述、刑案現場照片〈見
中警五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中警五分局第2152號警卷)第32至54頁〉,均僅能證明被害人林炤慧、陳美伶分別於附表二編號⒊、⒋所示之地點,發現其財物遭竊之事實,及附表二編號⒊、⒋所示之地點遭竊後之情形,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至附表二編號⒊、⒋所示之地點行竊之犯行。
⒊且稽之被害人林炤慧於警詢中陳稱:「因我的住處臺中市○
○區○○里○○鄰○○路○段○○○巷○○○號遭竊所以製作筆錄」、「(是否知道竊嫌如何侵入?)應為從2樓正面落地窗戶被侵入,因為落地窗被敲碎。」等語(見中警五分局第2152號警卷第47頁正、背面)。再觀之刑案現場照片可知,臺中市○○區○○路1段147巷130號2樓住宅前臥房落地窗之玻璃遭敲破且落地窗卡榫遭開啟;而該住宅1樓之窗戶玻璃及鐵窗,則均未遭破壞等情,有該照片可稽(見中警五分局第2152號警卷第50、52頁)。可知,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住宅,竊嫌係將2樓正面落地窗敲破以開啟卡榫後侵入該住宅內竊盜,而該住宅之1樓窗戶有裝設鐵窗,1樓之窗戶玻璃及鐵窗並未遭破壞等情,堪以認定。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你是否有於100年11月13日至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竊取財物?)有的。」、「我是於100年11月13日18時左右,在案發現場隨手拿取堅硬之物品將玻璃窗戶打破後進入該住宅內行竊」等語(見中警五分局第2152號警卷第6頁背面);於101年3月12日偵查中陳稱:「東山路1段147巷130號我是從1樓進去」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第27頁);於101年6月11日偵查中陳稱:「〈是否有於同一天(按指100年11月13日)在東山路1段147巷130號行竊?〉是,偷完212號之後走路過來,差了5、6步。
」、「(如何進去?)窗戶沒有關,我從窗戶進去」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23頁背面)。可見,被告所陳述其侵入前開住宅之情形,核與被害人林炤慧陳述前開住宅遭侵入之情形及刑案現場照片所呈現之現場遭破壞之客觀情形,並不相符。
⒋再被害人陳美伶於警詢中陳稱:「因我的住處臺中市○○區
○○里○○鄰○○路○段○○○巷○○○號遭竊所以製作筆錄」、「(是否知道竊嫌如何侵入?)應為從3樓正面窗戶被侵入」等語(見中警五分局第2152號警卷第32頁)。且觀之刑案現場照片可知,臺中市○○區○○路1段147巷212號住宅係3樓臨路側玻璃窗玻璃遭破壞及鐵窗之鋁管遭折彎;而該處1樓之窗戶玻璃及鐵窗,則均未遭破壞等情,有該照片可稽(見中警五分局第2152號警卷第38、43頁)。可知,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住宅,竊嫌係將3樓臨路側玻璃窗玻璃破壞及鋁管折彎後,從3樓正面窗戶侵入該住宅內竊盜等情,堪以認定。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你是否有於100年11月13日至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竊取財物?)有的」、「我是於100年11月13日18時左右,攀爬玻璃窗戶進入該住宅內行竊。」等語(見中警五分局第2152號警卷第6頁正、背面);於101年3月12日偵查中陳稱:「東山路1段147巷212號爬圍牆進入再從1樓的活動窗進入」、「(東山路1段147巷212號有無破壞門窗?)有破壞」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於101年6月11日偵查中陳稱:「(是否於100年11月13日去東山路1段147巷212號行竊?)是。」、「(如何進去?)我從1樓客廳窗戶進去」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23頁正、背面)。可見,被告所陳述侵入該住宅之情形,核與被害人陳美伶陳述前開住宅遭侵入之情形及刑案現場照片所呈現鐵窗遭破壞之客觀情形,並不相符。
⒌而中警五分局之勘察人員在附表二編號⒊所示地點勘察結果
採獲指、掌紋共4枚,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與被告之指、掌紋比對結果不相符;在附表二編號⒋所示地點勘察結果採獲指紋1枚,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排除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中警五分局101年7月1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10024850號函、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4日刑紋字第1000165247號鑑定書、101年1月4日刑紋字第100016200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見中警五分局勘察人員在附表二編號⒊及⒋地點勘察結果,所採獲之指、掌紋,經鑑驗結果,與被告之指、掌紋比對結果均不相符。另中警五分局之勘察人員在附表二編號⒊及⒋地點勘察結果,所分別採獲之鞋印,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為:附表二編號⒊所示地點編號1現場鞋印照片內鞋印與編號2鞋子(被告之鞋子)拓印痕之左腳鞋子拓印痕紋路形態、大小、間距類同,惟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附表二編號⒋所示地點編號1現場鞋印照片內鞋印之紋痕範圍及特徵不足,無法與編號2鞋子(被告之鞋子)拓印痕進行比對鑑定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100007293號鑑定書、101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1000729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第33至39頁)。可見,於附表二編號⒊現場採獲之鞋印,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僅係與被告鞋子之拓印痕紋路形態、大小、間距類同,惟照片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於附表二編號⒋現場採獲之鞋印,則無法比對鑑定。從而,於附表二編號⒊及⒋現場採獲之鞋印尚不足證明係被告之鞋子所留下之鞋印。
⒍據上,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⒊及⒋之竊盜犯行係
被告所為,被告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於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財物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確信被告此部分有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竊盜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周莉菁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表一┌─┬────┬───┬────────────┬───┬─────┐│編│時間│地點│犯罪事實│被害人│備註││號││││├─────┤││││││所犯法條│├─┼────┼───┼────────────┼───┼─────┤│⒈│100年6月│臺中市│楊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廖述榮│起訴書附表│││3日下午4│北區太│,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編號1部分│││時30分許│原路2│時間,攀爬左列地址住宅旁│├─────┤│││段88號│之工地鷹架,自該住宅未上││刑法第321││││7樓之│鎖之浴室氣窗侵入左列地址││條第1項第1││││11住宅│之住宅,竊取廖述榮及其配││款、第2款│││││偶 楊美齡 所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2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⒉│100年6月│臺中市│楊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林鴻祥│起訴書附表│││13日下午│北區太│,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編號2部分│││4時30分│原路2│時間,攀爬左列地址住宅旁│├─────┤││許│段88號│之工地鷹架,持隨手撿拾客││刑法第321││││12樓之│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鋼條1支││條第1項第1││││11住宅│(未扣案),敲破該住宅書││款、第2款│││││房窗戶玻璃以開啟卡榫後,││、第3款│││││侵入該住宅內,竊取林鴻祥│││││││所有現金約1萬7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⒊│100年6月│臺中市│楊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程靜芝│起訴書附表│││20日中午│東區練│,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編號3部分│││12時許│武路│時間,持隨手撿拾客觀上可│├─────┤│││229巷4│作為兇器之鋼條1支(未扣││刑法第321││││號7樓│案),自左列地址住宅廚房││條第2項、││││之5住│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內││第1項第1款││││宅│後,正在撬開該住宅內桌櫃││、第2款、│││││之抽屜搜尋財物著手行竊,││第3款│││││適程靜芝返家發現後,楊記│││││││遂逃離現場而未得手。│││├─┼────┼───┼────────────┼───┼─────┤│⒋│100年11│臺中市│楊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林友發│起訴書附表│││月5日晚│北屯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編號4部分│││間6時許│ 文昌 東│時間,持不明物品(未扣案│├─────┤│││五街43│)敲破左列地址住宅6樓陽││刑法第321││││之4號│臺門上之玻璃後,再自6樓││條第1項第1││││住宅│陽臺攀爬至5樓未上鎖之陽││款、第2款│││││臺窗戶,從5樓未上鎖之陽│││││││臺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林│││││││友發所有現金約2萬元及黃│││││││金項鍊2條,得手後,逃離│││││││現場。│││├─┼────┼───┼────────────┼───┼─────┤│⒌│100年11│臺中市│楊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李振漢│起訴書附表│││月10日下│西屯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編號7部分│││午5時前│長安路│時間,攀爬左列地址住宅旁│├─────┤││某時│1段56│之工地鷹架,持隨手撿拾客││刑法第321││││巷2之1│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鋼條1支││條第1項第1││││號住宅│(未扣案),敲破該住宅之││款、第2款│││││窗戶玻璃以開啟卡榫後,侵││、第3款│││││入該住宅內,竊取李振漢所│││││││有現金約6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⒍│100年11│臺中市│楊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蔣雅芬│起訴書附表│││月12日中│西區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編號8部分│││午某時│廊街41│時間,攀爬左列地址住宅旁│├─────┤│││號6樓│之工地鷹架,持不明物品(││刑法第321││││之3住│未扣案),敲破該住宅陽臺││條第1項第1││││宅│之落地窗玻璃以開啟卡榫後││款、第2款│││││,侵入該住宅內,竊取蔣雅│││││││芬所有之現金4千多元,得│││││││手後,逃離現場。│││└─┴────┴───┴────────────┴───┴─────┘附表二┌─┬────┬───┬────────────┬───┬────┐│編│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被告所供述竊取│被害人│備註││號│││之財物│││├─┼────┼───┼────────────┼───┼────┤│⒈│100年11│臺中市│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剪刀│陳媚貞│起訴書附│││月7日晚│西區民│1把(未扣案),破壞該住││表編號5│││間8時前│生北路│戶4樓鋁門窗,再自窗戶侵││部分│││某時│95號4│入住宅內,竊取現金約數千││││││樓│元、戒指1個、項鍊1條。│││├─┼────┼───┼────────────┼───┼────┤│⒉│100年11│臺中市│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剪刀│廖正倫│起訴書附│││月7日晚│西區民│1把(未扣案),破壞該住││表編號6│││間7時40│生北路│戶4樓鋁門窗,再自窗戶侵││部分│││分前某時│93號4│入住宅內,竊取現金1萬2││││││樓│千元。│││├─┼────┼───┼────────────┼───┼────┤│⒊│100年11│臺中市│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鋼條│林炤慧│起訴書附│││月13日晚│北屯區│1支(未扣案)破壞該住戶2││表編號9│││間6時許│東山路│樓落地窗,侵入住宅內,竊││部分││││1段147│取現金400元。││││││巷130│││││││號││││├─┼────┼───┼────────────┼───┼────┤│⒋│100年11│臺中市│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鋼條│陳美伶│起訴書附│││月13日晚│北屯區│1支(未扣案)破壞該住戶3││表編號10│││間7時許│東山路│樓側面玻璃窗,再自6樓陽││部分││││1段147│臺進入5樓陽臺窗戶侵入住││││││巷212│宅內,竊取2萬元。││││││號││││└─┴────┴───┴────────────┴───┴────┘附表三┌─┬───────┬───────────────────┐│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⒈│犯罪事實欄一、│楊記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㈠附表一編號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⒉│犯罪事實欄一、│楊記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㈠附表一編號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⒊│犯罪事實欄一、│楊記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㈠附表一編號⒊│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⒋│犯罪事實欄一、│楊記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㈠附表一編號⒋│,處有期徒刑壹年。│├─┼───────┼───────────────────┤│⒌│犯罪事實欄一、│楊記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㈠附表一編號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⒍│犯罪事實欄一、│楊記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㈠附表一編號⒍│,處有期徒刑壹年。│├─┼───────┼───────────────────┤│⒎│犯罪事實欄一、│楊記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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