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建隆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8月20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9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
(二)詎劉建隆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4日上午11時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書贅載「嗎啡」2字,應予刪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建隆雖於警詢時供稱最近1次施用毒品係於98年4月26日施用安非他命,其後即未再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9月4日上午11時6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編號:fFZ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三)復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佐。
(四)綜上,被告於99年9月4日上午11時6分許所採尿液既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供述,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者,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之紀錄,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劉建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暨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