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告 張哲雄 被告 王素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民國94、95年間,原告擔任中央社記者,被
派駐至南非,被告亦跟隨原告到任。詎被告竟在南非僑社散布謠言,指摘原告侵占報社款項,並且與報社之女同事有婚外情,同時又在中央社之董事會將此事告知董事長,原告因此而離職,無法繼續在南非工作。
㈡回國後,原告擔任台中市政府發展旅遊委員會之委員,惟最
近一、二年,被告竟跟台中市 胡志強 市長及原告之親朋好友講原告的壞話,說原告吃喝嫖賭樣樣都會,不但讓台中市政府不再續聘原告為委員,也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沒有散布謠言,指摘原告侵占報社款項及婚外情之事
實,是原告自己很高調地帶著報社小記者開房間,這件事許多人都已經知道,被告反而是最後才知道的。而且這是94、95年間的事,原告已不能再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
㈡另外,因為原告對被告有家暴之行為,被告才將法院核發之
保護令,連同被告三張名片寄給胡志強市長,讓胡市長瞭解這樣的人是否適宜繼續擔任市政府的委員。至於原告對被告家暴之事,被告只對原告的舅舅提過,除此之外,沒有對其他人提及,原告之上開指摘,與事實不符。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95年間,在南非僑界散布原告侵占中央社公款及與女同事發生婚外情之謠言,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應就其主張為舉證。茲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㈡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在南非僑界散布不實謠言一事,時間係在94、95年間,惟原告遲至101年2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亦有本院收發章蓋於起訴狀可稽。茲被告已當庭提出時效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縱使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其請求權亦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
㈢至於原告主張最近一、二年原告回國後,被告另向台中市市
長及其他親朋好友散布對原告不利之言論,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云云。經查,被告雖承認曾將原告對 伊施 以家庭暴力之事實,告知台中市市長及原告之舅舅,惟查,被告確實曾遭原告施暴而向法院申請保護令,並經法院核准在案,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474號通常保護令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參,足以證明被告並無捏造此部分之事實。且原告所告知之對象即台中市市長及原告舅舅,既為特定人士,自與誹謗罪之散布於眾之主觀上之構成要件不符。再則,原告指摘被告對原告之其他親朋好友散布妨害名譽之事,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在案,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誤。綜上,原告主張近一、二年,被告曾對其為妨害名譽之行為,亦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對原告為妨害名譽之行為,則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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