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銘義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5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4月
7日至100年4月6日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0年2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內,食用不詳數量米酒燒煮之燒酒雞2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道路上某處購買點心,駕駛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致自行摔倒,其後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將其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治,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對王銘義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銘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8、9、34、35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20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至18、21、22、26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王銘義於100年2月16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致人車倒地,經警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救,並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堪認被告王銘義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王銘義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王銘義前有妨害自由、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違反安全駕駛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又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其騎車自摔後造成己身受有臉部擦傷與雙手、雙膝、雙足多處擦傷等傷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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