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秋鳳於民國99年6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GJK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林森路與南門街口處,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處,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遇亦有過失之 黃秀英 騎乘車號000—737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由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搶先左轉,而未禮讓對向陳秋鳳之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黃秀英人、車倒地,因此車禍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幹出血、大片腦中風等傷害,經送南門綜合醫院急救後轉送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救治,仍陷入病危而於99年6月6日
3時33分許死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秋鳳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予證人即被害人黃秀英之夫 王漢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三)復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黃秀英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經過。
(四)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證明被害人黃秀英因本件車禍致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
(五)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本件交通事故係由被告陳秋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黃秀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提前左轉,未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至有「警告」作用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系爭路口,適遇亦有過失之被害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冒然左轉之過失情節,致生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庭破碎之結果,原應重判,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之夫王漢江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願願諒被告,並和解書1份附卷足參,本院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而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陳秋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與被害人之夫王漢江達成和解,並經王漢江表示不予追究,有偵查中之筆錄(相驗卷第87至88頁)及和解書1紙(相驗卷第81頁)附卷足憑,相信不會再犯,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時,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