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8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劉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熊谷真樹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長
瀨耕一,並檢具經濟部函、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 黃淳煒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尚
在保險期間,嗣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下午4時59分許,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
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廣西路口,因被告之過失而撞擊
由訴外人黃淳煒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車體損害
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6,387元(含零件費50,187元、烤漆費43,200元、工資
13,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6,3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64頁),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汽車之保險契約、系爭汽車行
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同意書、鈞賀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汽車車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現場暨車損照片、酒
測單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48頁反
面),又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損
失狀況等,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基
此,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堪以認定。
㈢查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零件費50,187元、烤漆費43,200元
、工資13,000元,合計106,387元,此有鈞賀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4頁),應堪予
信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因系爭汽車105
年10月發照,有系爭汽車行照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2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2月16日止,僅使用4月,堪認
系爭汽車仍屬新車狀態,爰不予計算折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3月1日(見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