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854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性道
王郁雯
被 告 林明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零玖佰貳拾捌元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8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
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
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50,222元(含電信費10,928元及提前終止
契約違約金39,294元),原債權人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屢經催討無著等語,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9頁),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專案同
意書、帳單繳款通知書、專案補貼繳款通知書、威寶過戶申
請書、安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繳款通知書、原告寄送之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退件信封、被告戶籍
謄本為證(見鳳小卷第6頁至第36頁),經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等,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而被告積欠之電信費金額為2,312元、2,312元、3,152元
、3,152元(計算式:應繳金額-補償款=電信費;0000-0000
=2312、0000-0000=2312、00000-00000=3152、00000-00000
=3152;見鳳小卷第12頁、第18頁、第27頁、第33頁),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見鳳小卷第2
頁)。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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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門號│本金│違約金│債權本金之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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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00│2,312│7,738│自103年05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5%│
├──┼─────┼────┼────┼──────────────┼─────┤
│2│0000000000│2,312│7,738│自103年05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5%│
├──┼─────┼────┼────┼──────────────┼─────┤
│3│0000000000│3,152│11,909│自102年0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5%│
├──┼─────┼────┼────┼──────────────┼─────┤
│4│0000000000│3,152│11,909│自102年0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