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楊弘宇 即弘達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被上訴人 曾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4年度雄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備位之不當得利請求),經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追加工程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675,1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第二審主張倘經審理認為兩造無承攬關係存在,則本於上訴人已完成附表所示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欲在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0號房屋旁之空地興建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向上訴人定作「土地圍牆及倉庫土木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68萬元,並於民國102年4月29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嗣於施工期間,追加定作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計675,160元。上訴人已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詎被上訴人僅願支付原約定之報酬,拒不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此爰依兩造追加工程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5,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即約定系爭工程由上訴人以總價468萬元統包施作,被上訴人並已全數付清,再無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又系爭追加工程係屬系爭合約本應施作範圍之列,要無追加可言。況上訴人在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前,並未徵詢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追加,也未將因此增加之數量及單價告知被上訴人,兩造自無從達成追加合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備位之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作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468
萬元,並於102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曾請上訴人追加施作擋土牆工
程,經上訴人提出估價單載明具體項目及金額後,由被上訴人在估價單上簽名確認,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32萬元。
㈢系爭合約估價單第1條記載:「R.C.圍籬擋土牆165米,
其他簡易圍籬修繕、水溝、陰井、排水管,橋面拓寬及門柱共5隻(預埋照明、對講機、防盜等管路),圍籬封閉浪板,電動大門移位、加高、油漆封板整修,不銹鋼側門(含屋頂),鋼筋模版整地開挖材料機具及工資。一式980,000元」等語,其中「電動大門」係指附表編號5所示擋土牆工程防護之「工地大門」。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追加工程是否在系爭合約所定應施作範圍內?㈡若否,則上訴人依兩造追加工程之約定及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報酬,有無理由?數額若干?㈢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追加工程是否在系爭合約所定應施作範圍內: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著有要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約定:「工程承包總價:新台幣肆佰陸拾捌萬元整。」、「工程範圍:
依附有雙方簽名之報價單及圖面施工,經由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議定之施工內容並配合施工進度,若有瑕疵須經甲方同意更正,本工程為責任施工。」等語,可知系爭合約應施作之範圍應以報價單及圖面載明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為限,逾此範圍者即為追加。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伊所繪製之圖面乃草圖,其中僅簡略記載主結構樣式,旨在避免上訴人偷工減料,但不影響系爭追加工程均是施作系爭倉庫時,本應施作工項之判斷結果等語。
⒊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文義固載稱兩造約定施作之範
圍係以報價單及圖面為準,惟系爭合約所附圖面內容簡略,其上僅記載施作大項,但無具體施作細項之結構圖,有別於建築專業人員所繪製之施工圖說,而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僅簡略記載某工程一式之總價云云,並未逐項詳列各工項數量及單價,亦與一般工程報價單明示工項、數量及單價之通常記載方式不同(見本院104年度審建字第17號卷,下稱審建卷第9頁),是僅參照系爭合約之報價單及圖面所載內容,只能得一工程施作梗概,尚無從明瞭具體施工內容,要難謂前開書面契約文義已臻完備,自不得拘泥於前開立約文字,僅憑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及圖面作為判斷系爭合約應施作範圍之唯一基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認為:合約書未檢附標示相關建築之大樣圖、附屬結構詳細圖、鋼構接合詳細圖及屋頂、天溝、牆壁等施工詳圖,合約書之圖面由被上訴人繪製,純屬非專業建築技術人員所繪製,乃工程規劃之施工草圖,該圖僅是簡略標明建築基地範圍及主要樑柱之簡易尺寸,以供施作時使用主要構築材料之參考依據等語,有105年8月2日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頁),益徵系爭合約所附圖面只是草圖,不宜僅憑該內容失之簡略之圖說定上訴人應施作範圍。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已載明「承包總價」、「責任施工」之意旨,再由系爭合約抬頭所載工程名稱為「屏東縣里港鄉東榮巷26之5號土地圍牆及倉庫之土木鋼構工程」,可知兩造訂約時就被上訴人定作之工作物用途及完成後應具備之效用已有認識,並以完成合乎前開用途及效用之工作物為契約本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合約所定上訴人應施作範圍,除參酌系爭合約附件估價單、圖說外,尚應參酌前揭債之本旨及工程實務作為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涉6根H型鋼柱為契約
圖面所無,係為因應被上訴人對品質之較高要求,而追加補強材料,以加強系爭倉庫結構,並非當然應施作項目,被上訴人自應支付較高之價格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6根H型鋼中,有2根柱子設在鐵捲門邊,而鐵捲門有軌道,本來就需要支撐;另外4根柱子則因屋頂、牆壁之C型鋼跨距長達10公尺,其間本來就需要補強柱支撐,均屬系爭合約所定應施作之工項等語。查:上訴人係以受僱於營造業,從事浪板工程為業之人,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上訴人係具備興建系爭倉庫專業知識之人,其就倉庫屋頂之鋼構材料、承重配置,應知之甚明,當無不能在訂約時據此估算所需H型鋼柱數量,並予報價之理,此由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是依據被告(即被上訴人)說的尺寸去衡酌需要多少材料以及細部的施工方法規劃,比如說應間隔多少應設樑柱等等去進行規劃,我計算材料完之後報價給被告」等語至明(見原審卷第53頁),鑑定機關亦同此意見,認為:「上訴人為該工程承攬之專業人士,進行估價時理應知悉建築鋼構之細部施作,舉凡鋼結構各項材料之規格尺寸、適當裁切取料、製造流程步驟、安裝程序等,均需相當瞭解,以利估算及報價之依據…;同理在合約圖面之主柱(H400×200)有標示跨距10公尺,上訴人於施工時,即知道該跨距10公尺太大,需有補強柱(H200×200),藉以分成二個各為5公尺的跨距,以利C型鋼之施工長度,得以螺絲固定,以及提高牆面板之勁度。…增加基礎螺絲及水泥、杋背6座等工作,屬於補強柱(H200×200)之基礎部分,同理,上訴人估算報價時,即可專業判斷,認定於施工範圍,誠屬合理」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6頁)。又系爭合約係以興建結構安全之倉庫為債之本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明知補強柱之設置係為確保倉庫結構安全所必要,亦有上訴人 陳明 :「我要施工前有去勘查地形,我告訴被上訴人說跨距太大,中間要加一些柱子」等語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足認附表編號1、2所示6根H型鋼柱雖未經標示於系爭合約所附圖面上,惟上開鋼柱乃興建系爭倉庫所需,且為上訴人訂約時可得預見之必要工項,自屬上訴人依約本應施作之範圍。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項非當然應施作項目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開事實不合,為不可採。
⑶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H型柱原本約定應施作
高度為8.5公尺,嗣兩造合意變更為9公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因增高50公分所生C型鋼、浪板、工資、吊車、吊纜及五金材料之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查:兩造訂約時約定用以支撐屋頂之H型柱高度為9公尺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我叫他(即上訴人)作9米」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由上訴人繪製之施工圖標示「H型柱高度9M」(見鑑定報告第23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及由被上訴人繪製屋樑平面圖(草圖)標示支撐屋頂浪板之鋼柱高度為「9米」(見鑑定報告第19頁)可憑,應認實在。而上訴人實際用以支撐屋頂之鋼柱高度為9公尺之事實,已據其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並經鑑定機關派員查勘實際完成後之柱高為9公尺無誤(見鑑定報告第6頁、本院卷第72頁),堪認上訴人所為給付與契約約定內容一致,並無額外給付。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合約本約定系爭倉庫加屋頂斜樑之高度為9公尺,因此需將H型鋼柱切成8.5公尺,所謂屋頂斜樑之高度即指系爭合約所附屋樑平面圖上白鐵水槽(筆錄誤載為溝)至屋頂最高處之高度(見原審卷第78頁)云云,惟其主張核與前揭施工圖、屋樑平面圖(草圖)不合(見鑑定報告第23、19頁),況由屋樑平面圖(草圖)標示自地面起算至屋頂白鐵(排)水槽處之H型柱高度已為「9米」,若再加上屋頂斜樑之高度,屋脊高度必超逾9公尺,上訴人本於其專業,當無不能於訂約報價時預見上情之理。至於鑑定機關在鑑定報告中載稱:「合約書註明20根主柱高度
8.5公尺,加上主樑及C型鋼後,屋簷高是9公尺」、「屋頂高度全面提高0.5公尺」等語(見鑑定報告第6頁),核與前述兩造合意約定之屋頂支撐柱高度為9米之事實有間,為不足採,尚不能執此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附此敘明。
⑷上訴人復主張: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須提供回填系爭倉
庫內外之地面所需土方,被上訴人既於施工中追加要求將系爭倉庫內外地面高度回填至與隔壁農舍地平面同高,自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追加工程款云云。
被上訴人則辯稱:回填地面至與農舍地面同高本屬系爭合約約定整地應施作範圍內,要無工程追加可言。查:兩造訂約時即約明整地後之地面須與農舍地平面齊平乙節,有系爭合約附註2載明:「廠內地坪高之基準(GL)以農舍室內地坪同」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8頁),及系爭合約所附圖面就「廠內地坪」圖示說明「GL同農舍」;就「戶外水溝蓋」圖示說明「與農舍溝面同高」等語為憑(見審建卷第11頁),應認屬實,足見被上訴人要求系爭倉庫內外地面高度須與隔壁農舍地平面同高,乃上訴人依約所應履行之義務,而回填地面需用土方係上訴人為履行前開義務所需,且為上訴人依其專業所能預見,鑑定機關亦同此意見,認為:「專業施工廠商在估價時,理應考慮到其基礎挖填後,土方是否足夠?故在施工成本上計量估算之立場,這是在估價期間均需仔細評估考量,應該可以預見的」等語(見鑑定報告第
7頁)。再觀諸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第1條已載明:「…鋼筋模版『整地開挖』材料機具及工資一式980,000元」等語(見審建卷第9頁),益徵整地所需材料費已在該工項一式報價98萬元之列,當無事後再予重複計價之理。至於鑑定報告載稱:「鑑定研判本案因上訴人係屬外購土方,以致增加其土方購置成本」云云(見鑑定報告第7頁),則屬鑑定機關之片面臆測,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不能原土回填,致須外購土方情事,自不能援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併此敘明。
⑸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並未約定應在工地大門外左
側施作擋土牆,嗣被上訴人因擔憂大雨會將泥土沖入大門軌道,始要求上訴人追加施作如附表編號5所示擋土牆工程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上開擋土牆屬系爭合約約定應施作範圍之列。查工地大門外應施作擋土牆以為防護,業經兩造於系爭合約估價單第1條載明:「R.C.圍籬擋土牆165米,其他簡易圍籬修繕、水溝、陰井、排水管,橋面拓寬及門柱共5隻(預埋照明、對講機、防盜等管路),圍籬封閉浪板,電動大門移位、加高、油漆封板整修,不銹鋼側門(含屋頂),鋼筋模版整地開挖材料機具及工資。一式980,000元」等語(見審建卷第9頁),其中所謂「電動大門」即係附表編號5擋土牆工程所防護之「工地大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實在,可見施作此部分擋土牆所需費用已計入該條一式計價98萬元之列。鑑定機關亦同此意見,認為:「估價單第1條註明:『…電動大門移位、加高…』之工項,雖未明確定義其附屬設施應作範圍,但移位加高後,維持原有保護功能,故施作L型擋土牆零星工項,是有其必要,應屬正當」等語(鑑定報告第
8頁),益徵附表編號5所示工地大門外之左側擋土牆工程,乃上訴人施作工地外電動大門「移位」、「加高」時,依照系爭合約債之本旨及工程實務應一併施作之範圍,而非追加。
⒋綜上,附表編號1至5既均屬上訴人依約本應施作之範圍
,而非追加,上訴人本於兩造追加工程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工程款,即屬無據。此外,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付清原定工程款及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追加工程款(見原審卷第13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工程款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猶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報酬,亦無理由,本件自無再予審究爭點㈡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指系爭追加工程既均屬上訴人依約本來應施作範圍,則被上訴人依約受領之,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自承當初是希望趕快將廠房做好,而增加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一直在趕工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上訴人乃基於履行契約之目的而施作並提出系爭追加工程,其給付目的明確,揆諸前引說明,本件自無不當得利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工程為上訴人依約所應施作之範圍,並非追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追加工程,亦無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追加工程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7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75,16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陳美芳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編號│工程項目│增加金額│金額計算式│說明││││(新臺幣)│││├───┼──────────┼─────┼─────────┼──────────┤││增加施作6根H型鋼柱│300,000元│50,000元×6柱=│原僅約定以20根H型鋼││1│││300,000元│柱施作,嗣增加6根。│││││││├───┼──────────┼─────┼─────────┼──────────┤││增加基礎螺絲及水泥、│51,000元│8,500元×6座=│固定上揭增加6根H型││2│杋背6座││51,000元│鋼柱之用。│││││││├───┼──────────┼─────┼─────────┼──────────┤││系爭倉庫高度增加50公│64,000元│4,000元×16坪=│原約定系爭倉庫至屋頂││3│分││64,000元│斜樑之高度9公尺,增││││││加高度50公分。│││││││├───┼──────────┼─────┼─────────┼──────────┤││廠房內外土方回填工程│245,160元│回填土方費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需│││││廠房內:450元×27│倉庫內外地面之土方回││4│││6立方公尺=124,20│填。│││││0元││││││廠房外:450元×26││││││8立方公尺=120,96││││││0元││││││124,200元+120,96││││││0元=245,160元││├───┼──────────┼─────┼─────────┼──────────┤│5│工地大門外之左側擋土│15,000元│││││牆工程││││├───┴──────────┴─────┴─────────┴──────────┤│合計編號1至6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675,160元【計算式:300,000元+51,000元+64,000元││+245,160元+15,000元=675,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