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詎猶不知悔改,五年內」應補充為「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第9至10行「因毒品通緝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應補充為「因另案毒品通緝案為警查獲,主動供承其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天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李天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見警卷第2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迭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4461號、101年度簡字第59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被告李天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新化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市立殯儀館前停車場前,因毒品通緝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李天豪之自白。│1、本件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結果呈甲基安非命、安非他命│││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報告(檢體編號:仁武│開時間內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633)各1紙。│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依法│││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追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表。│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