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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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第16行刪除「17時10分許」之記載、倒數第2行「經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經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且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並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馮志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馮志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被告馮志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志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979號、99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99年度簡字第23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3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8日某時,在其停放於臺北市某處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0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000號住處,因另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馮志榮於警詢中之自│(1)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到庭)│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被告上開親自排放之尿液│││山分局毒品案嫌疑人│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代號:057)。│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事實。│││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57)。││├──┼───────────┼───────────┤│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刑確定,嗣再犯本件施用│││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志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 字第 2696 號判決(102.06.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上 字第 345 號(102.09.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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