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瑞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瑞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2日9時許之前某時,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火車站後站之崙饒路,見 周鈺真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為其配偶 劉嘉明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嗣於翌(3)日16時許,蕭瑞豐騎乘該部機車前往同縣○○鄉○○路○段○○○號「千葉超市」購物,並將該部機車停放在店門口,適經警巡邏時發現該部機車為失竊車輛。嗣蕭瑞豐於同年4月
2日16時許,因另案拘提到案時,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蕭瑞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偵卷第2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嘉明、周鈺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頁及背面、偵卷第24、28頁),並有千葉超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機車失竊及棄置地點照片各
1張、機車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4號判處有期
徒刑9月,上訴後經駁回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9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案係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查獲(見警卷第1頁背面),
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且
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毫無法治觀念,應嚴予苛責;念及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竊得財物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並非過鉅;兼衡被害人周鈺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需扶養2名12歲以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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