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03號
原 告 許進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進興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661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
民字第6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
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涉嫌偽造文書而提起公訴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死
亡,業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本院刑
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