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陳思妤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莊寂鳳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1時34分許,騎乘電
動自行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 林峰正 所有並由訴外人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
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9,780元(含鈑金費用9,921元、烤漆費用14,286元、零件
費用35,573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林峰正,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
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事故發生時間
並無將肇事車輛出借予他人或失竊,惟辯稱被告什麼都不知
道,沒有去警察局做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
濃度測定值單據上之「莊寂鳳」簽名均非被告所親簽,被告
沒有騎乘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
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後
車尾於上開時、地遭到肇事車輛撞擊而受損,系爭車輛送
廠維修費用59,780元(含鈑金費用9,921元、烤漆費用14
,286元、零件費用35,57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
付林峰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附件)、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
匯款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97、175至183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本院卷
第61至87頁、99至109頁),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是
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肇事車輛由八德路南向北行駛直行
至八德路368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前車頭
撞擊在前方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肇事車輛駕駛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車輛前
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⒉如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警員即訴外人黃○○到場處
理,分別對於系爭車輛駕駛人林○○、肇事車輛駕駛人即
被告詢問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且經林○○、被告確認上開談話
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據等內容後始簽名之,有此談
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10年11月1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2399500號
函暨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4、69、121
至123頁)。又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
濃度測定值單據上之「莊寂鳳」簽名,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書寫之「莊寂鳳」簽名互相核對,足見兩者文件上
之「莊寂鳳」簽名之字體結構、筆數、筆序、連筆收筆、
筆勢、運轉方式均相同,有被告當庭之簽名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71頁)。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騎乘肇事車輛之女子正面身形與被告之正面身形相似
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正面全
身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8、134至135、208
至209、21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肇事車輛
之所有人,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並無出借予他人使用
或失竊(本院卷第164、209頁),堪認被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確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
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
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
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
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
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
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
送廠維修費用59,780元(含鈑金費用9,921元、烤漆費用
14,286元、零件費用35,573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理賠匯款資料、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31至35、97、175至183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其中「拆卸/安裝2個後燈組,必要時進行更換」
之鈑金工資1,144元,然系爭車輛既係左後車尾受損,堪
認系爭車輛右後車燈並無拆卸或安裝工資之必要,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右後車燈之鈑金工資與修復系爭車輛
受損部位有關(本院卷第209頁),是以,系爭車輛右後
車燈之鈑金工資572元(計算式:1,144÷2=572),
此部分費用尚非必要之修復費用,不應准許。而估價單除
系爭車輛右後車燈之鈑金工資572元以外,其餘維修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有關,亦經維修廠商即訴外人德冠
賓士北高雄服務廠核對並確認上開維修項目與車損照片內
容大致相符,有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出具維修估價單說
明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203頁),足認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以59,208元修復即可(計算式:59
,780-572=59,208),逾此範圍之部分,難認係必要之
修復費用,不應准許。
⑵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9,208元(含鈑金費用9,
349元、烤漆費用14,286元、零件費用35,573元),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3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
1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14日,已使用5
年10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5,92
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35,573÷(5+1)≒5,9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35,573-5,929)×1/5×(5+0/12)≒29,6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35,573-29,644=5,929】,另加計無
庸計算折舊之鈑金費用9,349元及烤漆費用14,286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9,564元(計
算式:5,929元+9,349元+14,286元=29,564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10年8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7頁)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8月30日發生送達加催告
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9,564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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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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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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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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