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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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64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天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請求確認拒絕給付再審被告持有發票日民國72年10月9日、到期日73年11月28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68,8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訴,雖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以94年3月8日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板橋地院確定判決),以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為由,將其中246,400元票款自板橋地院81年度執木字第64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92年4月25日分配表中剔除,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板橋地院確定判決,且違背板橋地院確定判決既判力以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伊於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上訴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30年上字第58號判例,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非根據真實事項執有系爭本票。除其中246,400元既判力外,尚餘22,400元,發票人拒絕給付之法律關係。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方面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三、查再審原告以其因擔任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再審被告持空白之系爭本票命其簽名蓋章,並自行造具授權書上到期日、利息及金額,且本件亦無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73年11月28日為到期日、利息年息15%、268,800元之付款日期及金額等保證事項,況系爭本票時效自到期日起算已逾3年而消滅,自得拒絕給付,故請求確認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債權法律關係,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填載系爭本票金額、到期日及利息等約定事項,以及系爭本票已消滅時效等由,業經本院81年度北簡民字第569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嗣以同一事由起訴,案經本院以85年度北簡字第6562號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在本院86年度簡上字第79號審理期間,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卻又以同一事由再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671號判決以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禁止提起同一之訴規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得再援上開同一事由提起確認之訴,以及再審原告主張拒絕給付請求部分,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其訴。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仍認再審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記載其於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主張之上訴聲明事項,以及該項聲明之攻擊防禦方法等情,違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30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再審被告)非根據真實事項造具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到期日73年12月28日,利息為年息15%,自到期日起算,新台幣268,800元之保證本票乙紙,原告即發票人拒絕給付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⒉訴訟費用由被被告負擔」,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非根據真實事項造具上訴人即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到期日73年12月28日,利息為年息15%,自到期日起算,新台幣268,800元之保證本票乙紙,上訴人即原告拒絕給付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94年4月11日擴減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非根據真實事項,執有到期日73年12月28日,利息為年息15%,自到期日起算,除既判力外,尚餘新台幣22,400元之保證本票乙紙,發票人拒絕拒絕給付之法律關係(撤回保全證據之聲請)。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經前訴訟程序審判長於
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再次確認其上訴聲明,同該擴減上訴聲明狀所載,並闡明其意,詢以:「你要確認的債權是否為22,400元?」,再審原告答以:「不是,是原審的標的」(見原審卷第131頁),而再審原告於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陳述其上述聲明為:「如94年10月25日民事補充狀所載。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再審被告)非根據真實事項執有到期日73年12月28日,利息為年息15%,自到期日起算,新台幣268,800元,除246,400元既判外,尚餘22,400元之保證本票乙紙,發票人拒絕給付之法律關係。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等語,原確定判決以該內容與94年9月29日再審原告之上訴聲明相同,而根據該日所闡明再審原告之真意,而依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聲明記載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再審被告)非根據真實事項,造具上訴人即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到期日73年12月28日,利息為年息15%,自到期日起算,新台幣268,800元之保證本票乙紙,上訴人即原告拒絕給付之法律關係。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係闡明再審原告上訴聲明真意之結果,自無違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及30年上字第58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經前訴訟程序審判長於94年9月29日闡明在先,復經法院於同年10月2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補正,惟再審原告仍主張確認其拒絕給付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等情(分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54頁、第194頁),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與否,乃取決其個人意思而定,根本無須請求法院確認判決之必要,認其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予以駁回上訴,而板橋地院確定判決係以系爭本票時效已罹於3年時效為由,判決將其中246,400元票款自板橋地院81年度執木字第64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92年
4月25日分配表中剔除,並未認定再審原告請求確認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確定判決違反板橋地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容有誤會,是原確定判決自無違反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再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固提出板橋地院判決為證,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提確認之訴無法律上確認之利益,而駁回其訴,並在確定判決原因理由欄末段業已載明斟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之旨,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板橋地院確定判決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的重要證物,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文衍正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志昭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