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67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雙方約定作為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本身並無債務;且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並未向渠等為付款之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及催討之證據,其徒托空言,實不足採信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渠等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乙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又,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即載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期時,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理等情,即已表明其已遵期提示。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方彬彬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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