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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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確定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然而, 黃世永 所有位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建築物(下稱本案不動產)等不動產所有權狀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交予代書 宋婉如 ,後因宋婉如搬家,不知去向,才會認定遺失,而出具證明書以供黃世永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又本案告訴人 陳鈺璇 曾以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經該署以九十五年偵續一字第十八號、九十五年偵續字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即認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申請,因陳鈺璇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承辦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而遭該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駁回,該所既未登記補給所有權狀而為任何不實之登載,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而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判決未查該事件之始末,及本案須經主管機關審查與公告等情節,遽以既遂犯論罪,顯屬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抗字第四○號裁定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同院八十五年臺抗字第三○八號、九十三年臺抗字第九八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本院認為㈠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前往古亭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動產所有權狀部分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已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再度前往該所申請補發本案動產所有權狀部分行為,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九十五年偵續一字第十八號、九十五年偵續字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前述案號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聲請人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就其自稱其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而其提出之前述案號不起訴處分書乃檢察機關依偵查結果所為之法律上判斷,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又前述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行為為聲請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該次申請行為,與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書判決認定有罪之行為為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二次申請犯行既不相同,自不得據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違誤;且聲請人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二次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均已取得古亭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顯非未遂,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理由,係依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世永之自白,證人宋婉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 吳玉蘭 、告訴人陳鈺璇之證言,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九六○五五六三○○號函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古地三字第○九一三一一五一九○○號函及所檢送該所八十六年收件中正㈠字第一八七五號及八十七年收件中正㈠字第八五五七號之登記案複印本各乙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古地一字第○九一三一六八三七○○號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古地三字第○九三三一○三五○○○號函及所檢送之登記案複印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證人吳玉蘭所提供之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等影本,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聲請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理由敘述甚詳,並無該案審理時未經發見,調查注意所不及者之情形,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足以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所指再審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參照前述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